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告丙○○住臺
居臺戊○○住臺
居臺己○○住臺
居臺壬○○住臺
居臺庚○○住臺
居臺辛○○住臺
居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一、第20列以下關於「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60,357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3,5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6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3,596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四、第4列以下關於「乙○○係於88年9月13日向 黃文如 買受當時登記於黃文如名下之?請黃文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係於88年9月13日向黃文如買受當時登記於黃文如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可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嗣原告訴請黃文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八、第8列以下關於「乙○○、丁○○並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60,357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53,5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丁○○並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6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53,5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就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關於遲延利息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