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告 劉淑玉

被告 劉詩源

劉偉勤

劉詩堂

劉芳廷

林翠麗

林翠珊

潘力維

潘信宏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翠菁

被告 張朝富

張詒杉

張春春

上一人

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鄭雅蘋

被告 張麗娟

簡清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致聖

被告 林簡玉嬌

訴訟代理人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劉詩源、劉偉勤、劉詩堂、劉芳廷、林翠菁、林翠麗、林翠珊、潘力維、潘信宏、張朝富、張春春、張麗娟、簡清根、林簡玉嬌就被繼承人 劉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清根、林簡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劉樹之 遺產,兩造為劉樹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詩源、劉偉勤、劉詩堂、劉芳廷、林翠麗、林翠珊、潘力維、潘信宏、林翠菁、張朝富、 張詒衫 、張春春、張麗娟等人均稱:對於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劉樹之遺產、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然張詒衫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簡清根、林簡玉嬌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訴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39卷,下稱訴字第5839號卷,第117頁、第13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樹於6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第一任配偶 劉高氏治 則早於19年3月6日死亡,兩人育有長女 劉時 、次女 劉氏 盡、三女劉氏 桂英 及長男 劉宗鎮 ,其中 劉氏盡 、劉氏桂英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29年12月15日、17年9月27日死亡,其等均未婚,無子嗣。劉時則育有一子 張子信 ,劉時於88年8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自劉樹之遺產由張子信繼承,而張子信已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再由其子女張春春、張朝富(原名 張定芙 )、張麗娟、張詒杉再轉繼承。又劉宗鎮於6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自劉樹之遺產本由其子女劉詩源、劉偉勤、劉詩堂、 劉一志劉淑女 、林 劉淑慧 、劉淑玉、劉芳廷等人繼承。惟 林劉淑慧 於102年5月29日死亡,其配偶早歿,林劉淑慧繼承自劉樹之遺產由其子女林翠菁、林翠麗、林翠珊再轉繼承。劉一志於105年1月21日,其未婚,其女 劉靜怡 未婚,無子嗣,亦於104年8月12日死亡,劉一志繼承自劉樹之遺產部分,因無繼承人,應由其餘同順位之其繼承人繼承。而劉淑女於106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劉樹之遺產由其子女潘力維、潘信宏繼承。另被繼承人劉樹與第二任配偶 劉簡允 無子嗣,劉簡允繼承劉樹之遺產部分,由其兄 簡添俊 繼承,嗣簡添俊於82年2月12日死亡,該繼承部分則由養子女簡清根、林簡玉嬌再轉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樹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808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1至21頁;訴字第5839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被告張詒杉業已依法拋棄對張子信之繼承權一情,為原告及被告劉詩源等13人所不反對(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訴字第5839號卷第159頁),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立法意旨,其應繼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之人即被告張春春、張朝富、張麗娟。從而,原告及劉詩源、劉偉勤、劉詩堂、劉芳廷、林翠菁、林翠麗、林翠珊、潘力維、潘信宏、張朝富(原名張定芙)、張春春、張麗娟、簡清根、林簡玉嬌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繼承人劉樹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劉樹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劉詩源等13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劉樹之遺產、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簡清根、林簡玉嬌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訴求等語(見訴字第5839號卷第117頁、第139頁),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與法並無不符,亦無不利益情形,復為被告劉詩源等13人所不反對,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簡清根、林簡玉嬌等人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張詒杉既已拋棄繼承,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將之列為繼承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斟酌被告張詒杉拋棄其所得繼承之遺產,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樹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詩源

288分之14

劉偉勤

288分之14

劉詩堂

288分之14

劉芳廷

288分之14

林翠菁

288分之4

林翠麗

288分之4

林翠珊

288分之4

潘力維

288分之7

潘信宏

288分之7

張朝富

288分之32

張春春

288分之32

張麗娟

288分之32

簡清根

288分之48

林簡玉嬌

288分之48

劉淑玉

288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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