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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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接奉本院98年度全字第26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法拍之餘款。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264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粘建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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