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丙○○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丙○○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伊於前方由東向西穿越興隆路,並加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擦撞伊,使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需永久使用背架支撐,及每月定期門診複查等情,伊因而受有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8954元⑵勞動能力減損:工資9萬元⑶長期複診費:
20萬2078元⑷長期複診往返車資:4萬1990元⑸精神慰撫金:52萬6978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90萬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萬7334元、停車費用260元、工資損失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惟因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67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長期複診費20萬2078元及長期複診往返車資4萬199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故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4068元。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係依正常行車速限40至50公里行經該路段,本件事故車道
係在興隆路之西側車道,伊並未行經「興隆路四段115巷路口」之無號誌路口,而係於興隆路4段54之6號前,因其並非無號誌路口,即無減速慢行之問題,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碰及伊之機車,乃為肇事主因,並因而致伊機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94年9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傷病名稱載:「多形性紅斑」,與本件事故無關。康宜庭生活藥局之發票,未載明買收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僅3萬7339元,竟請求3萬8954元,有利用法院詐欺取財之嫌。
⑵工資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其於94年7月5日至95年8月間有
無至臺北市社會局上班。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69533544600號函未說明上訴人之薪資勞保費,無法證明其工資損失。
⑶長期複診費部分:被上訴人回診並無固定頻率,縱經醫師
診斷應終身門診治療,亦無從計算每次門診費用及全部總額,且應扣除中間利息。
⑷長期複診往返車資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應扣除中間利息。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就讀於臺北大學法律系,打工所得薪
資一個月將近二萬元,無其他財產,家有母親,哥哥在當兵,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⑹保險費:上訴人受有強制機車責任險2萬5995元之保險金理賠,理應扣除。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且上訴人係因自己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自己受傷,伊亦因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致身體、機車受有毀損,共計損失7940元。又伊當時任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因傷無法工作一個月後始另謀他職,當受有一個月工資1萬5840元之損害。另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左索骨骨折、右手及左踝多處擦傷、上顎兩側正中門齒半脫落、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等遺受之精神痛苦,因伊正值花樣年華,因此事故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自得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伊爰以此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即無多餘債權得以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擦撞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因過失撞及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㈣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支付款項應否扣除?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是否可予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臺北市○○路○段○○○巷口穿越道路,該路口為一丁字路口,未設有號誌。而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興隆路四段道路,雙向均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北往南之慢車道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原審卷第96頁)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其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騎乘機車沿興隆路四段北往南直行至肇事路口,因見到行人後有向右切準備閃避,不料行人卻加快腳步與我同方向(閃避方向)移動,故發生擦撞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如被上訴人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將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又本件經臺北地檢署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無號誌路口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亦經原法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處拘役20日並緩刑3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92號刑事案卷(含同前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自不足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同前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此等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故上訴人所受前開身體傷害與被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行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⑴醫療費用37,334元及停車場費用26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733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掛號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4頁,至第135頁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與第131頁至134頁之收據費用重複部分,不予計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支出萬芳醫院停車場費用260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查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受傷送醫、並自95年7月6日開始住院至同年月13日止;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參照),本院審酌其骨折之傷勢,由親人載送至醫院就醫應屬合理,其請求95年7月5日停車費140元、同年月6日停車費80元及
95年8月1日停車費40元部分應屬可取,應予准許。⑵長期複診費20萬2078元及往返車資4萬19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需永久使用背架支撐,及每月定期門診複查,且因使用背架支撐,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次複診費為770元、車資單程為80元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43、44、75至80、86頁),並經本院向萬芳醫院函詢屬實,亦有萬芳醫院96年5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29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每年長期複診費為9,240元(即770×12=9,240),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原審審理時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
82.87歲,則上訴人依醫囑長期門診複查,需21.87年,其一次請求,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9,560元(15,103,875×0.9240÷100=13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長期複診每年往返車資為1,920元(即80×2×12=1,920),其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8,999元(15,103,875×0.1920÷100=28,999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長期複診費139,560及往返車資費28,999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工資損失1萬9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工作,因受傷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查,經原審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詢後,該區公所覆稱:上訴人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31日具臺北市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期間派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迄至95年10月16日止仍續任代賑工等情,有該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544600號函及附件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代賑工代賑金撥款清冊可查(見原審卷第70頁)。依該撥款清冊上訴人於94年7月僅上工5日,領取2500元;同年8月上工17日,領取8500元;自94年9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領取工資均為1萬5000元;95年2月領取工資1萬4000元;95年3月領取工資1萬5000元;95年4月領取工資1萬1000元;95年5月領取工資1萬5000元;
95年6月領取工資1萬1500元;95年7月、8月均領取工資1萬5000元。參照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自94年7月5日起,其傷勢影響及工作能力,而上訴人於94年7月僅領取2500元,94年8月僅領取8500元,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受有工資1萬9000元損失部分應屬可取。
⑷精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自94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住院8日,出院後仍需永久使用背架支撐,及每月定期門診複查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曾受教育、現在安養中心當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育有二子,一子領有精神疾病,一子患有癲癇工作不定時,被上訴人則現在臺北大學就讀,另在外打工每月薪資近2萬元,並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再參酌上訴人前揭傷勢造成上訴人精神及肉體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者計為37萬5153元(37,334+260+139,560+28,999+19,000+150,000=375,153)。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穿越地點距北側行人穿越道為58公尺,上訴人未依法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穿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被上訴人)騎乘P89-871號普通重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40-50公里/小時)。(肇事次因)二、丙○○(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肇事主因)」,亦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經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之疏失,應為系爭事故肇致之主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依前揭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車疏失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上訴人60%賠償金額。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5萬61元(即375,153×0.4=150,061)。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支付款項應否扣除?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獲賠強制責任險2萬5995元應予扣除等語。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經原審函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兩造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曾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經該公司函覆稱已於94年7月11日辦理理賠手續,並於95年7月18日賠付上訴人2萬5995元,有該公司95年10月14日(95)個理字第058號函及理賠計算書、賠付明細表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2萬5995元。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是否可予抵銷?
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計支出7940元,又伊因傷無法工作一個月後始另謀他職,受有一個月工資1萬5840元之損害,另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左索骨骨折、右手及左踝多處擦傷、上顎兩側正中門齒半脫落、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等遺受之精神痛苦,因伊正值花樣年華,因此事故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自得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而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化油器3000元、醫療費4940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機車化油器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紙,然查,系爭事故係於94年7月5日發生,而依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日期郤係94年10月1日開立,距事故發生日期已有一段期間,尚與常情有違。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僅記載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多處擦痕、右後視鏡、右剎車握桿擦痕」(見同前偵查卷第6頁),並無機車化油器損壞之記載,則該化油器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機車受損亦有疑義,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⑵關於醫療費部分,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應予准許。
⑶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惟前開投保資料表僅載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
21日自華碩公司退保,並於94年8月10日在 廖明珠 商標代理人投保,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陳稱其因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索骨骨折、右手及左踝多處擦傷、上顎兩側正中門齒半脫落、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亦經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曾受教育、現在安養中心當清潔工,育有二子,一子領有精神疾病,一子患有癲癇工作不定時,被上訴人則現在臺北大學就讀,另在外打工每月薪資近2萬元,並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及肉體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計為5萬4940元,惟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此須負擔40%之責任,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40%之責任,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得請求應減為3萬2964元(54,940×0.6=32,964),是被上訴人就3萬2964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依前開規定,應屬可取,逾此部分範圍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過失比例分別為60%及40%,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5995元,及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有債權3萬2964元得以抵銷。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102元(150,061-25,995-32,964=91,10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3679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