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壹、過失傷害(有罪)部分: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幾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中正東路一段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同向車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201號輕型機車減速停等紅燈,乙○○因反應不及,其車子之左側把手擦撞到甲○○之右側把手,機車左側腳踏板凸出來處撞到甲○○之右小腿及右小指,致甲○○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嗣為甲○○當場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騎乘該機車,上班時間固然會經過該路段,但本件之肇事時間和我上班時間是有出入的,我當天並未與人撞擊,被害人指認有誤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甲
○○本人及機車,致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機車左側腳踏板凸出來的地方(如偵查卷第二一頁上方的照片)撞到我的右腳小腿和右小指,當天我穿有高跟鞋,鞋根約高八公分,整支鞋子飛出去」、「因為我機車停著,右腳著地,右小腿前方向外,被告機車從右後側斜過來擦撞到我右小腿的前方以及右腳小拇指」、「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的腳受傷了,他就說我看起來還能走,沒有怎麼樣,我有試圖拉他衣服的右上手臂部分,但是他還是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七、五三、五四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係根據現場所見之車號向警察報案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志忠 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害人到隊上報案時說剛被車號000—617號重型機車撞到,被撞後被害人有跟對方理論..
.我有請被害人先去就醫,並跟被害人說我會先去追查車號000—617號重型機車,等到追查到車主再通知被害人;我係依照之前一張九十五年元月份違規紅單去追查這部車,那張紅單是這部車子的駕駛人,是從淡水往台北方向闖紅燈,當時我發現闖紅燈之後有走到中間車道要去攔停這部車,但是駕駛人未停車,所以我與同事都有記下這部車的車號,後來我回到隊上就填單逕行舉發,之後被害人來報案的時候,我對這個車牌號碼覺得很熟悉,所以就翻閱違規單存根聯,才發現該車有上開違規紀錄,而且違規的路段跟被害人發生車禍路段一樣,時間也差不多,之後就追查CCU-617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相符,顯見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皆清楚指證肇事機車之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核與被告當天所騎乘之機車相符。且甲○○當時距離肇事機車約六、七公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當時復值光線明亮之上午時分,亦無其他妨礙視線之因素,證人甲○○當無誤記之虞。
㈡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當時與被告交談時,距
離約一公尺,被告係戴著安全帽、活性碳口罩,我雖看不清楚被告的臉,但是有看到被告的眼睛及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核與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查到被告後,通知被害人到隊上做指證,被害人與被告在對質,被害人於對質時陳稱她記得被告的面貌、口罩以及當時所戴的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相吻合,且被告亦自承其當天確有戴安全帽、活性碳口罩及眼鏡等語。據上足堪佐證人甲○○之前開指訴應為可信。雖證人甲○○就被告當天所戴之安全帽究係全罩式或半罩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有所不一。惟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被告所戴的係半罩式的安全帽,我之所以在警察局描述肇事者係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係因我對安全帽沒有研究,我當時的認知是把頭包起來的就是全罩式安全帽,西瓜皮式的安全帽才是半罩的等語。顯然證人甲○○之所以有前開陳述不一之情形,係對全罩或半罩式安全帽之定義未全然明瞭所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堪採信。況遭遇車禍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慣行發生之事,一般人於遭受他人車輛撞擊後,本能均係記下車號及肇事者之大概外觀,安全帽之型式為何反係附帶記憶之事。本件甲○○突遭他人機車撞擊受傷,加以事故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刻,行車眾多,甲○○乃專注記下肇事車號,且對於被告之主要大概外觀陳述亦皆符合,因而對於肇事者安全帽之型式未詳加記憶,自合於常情,自不得以甲○○就肇事者安全帽之型式未能明確描述,即認其指證為不實。且查證人甲○○之證言,就被告之車號、肇事當時係戴安全帽、活性碳口罩及眼鏡等主要部分,均屬一致,是證人甲○○就前述枝節部分之證述,縱令先後未盡一致,尚不足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參以被告之上揭機車之車把約高一○五公分,與被害人甲○
○之機車把高度相同,被告機車之腳踏板高約三○公分,被害人右腳受傷離地面約有二○餘公分等情,亦有卷附警員所拍攝兩造之機車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右腳傷勢高度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而本件之擦撞方式係被告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到甲○○之右側把手,機車左側腳踏板凸出來處撞到甲○○之右小腿及右小指,甲○○當時穿約有八公分高之高跟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是依前開兩造之機車車把高度相同,被害人當時係停車右腳著地時被撞擊,而衡諸其右腳著地之右小腿高度與被告之腳踏板高度亦大約相同,被害人之傷勢又為右腳踝挫傷、右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顯見被告之機車係以前開方式擦撞被害人致其所受傷,誠屬可信,且依前開方式擦撞,被告之機車並非必然留下擦撞痕跡,當屬可能。況本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事發後,警員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尋獲被告及其機車,已逾二十八日之久,被告機車亦可能因擦拭等其他原因,以致事隔多日後未能察見擦撞痕跡,尚難以被告之機車未有擦撞痕跡,即認定被告機車未與甲○○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空言否認擦撞被害人機車,殊難採認。據上,本件被告確有擦撞告訴人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洵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肇事當時係住居於臺北縣○○鎮○○路○○號,
並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自家中外出上班,均會行經肇事地點,從被告住處到公司騎車約十五到二十分鐘,自家中騎車到肇事地點約五分鐘,被告當天約八時五十分出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而被告當天到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九時零七分,亦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出勤資料表乙份附卷為憑。依前開路徑,佐以被告所自承當天之出門上班時間以觀,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恰約為八時五○幾分許,核與被害人所述之肇事時間相吻合,然被告竟辯稱當時並未看到該路口有車禍發生云云,顯然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於肇事時間行經該地而肇生本件車禍,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中正東路一段三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到被害人甲○○,致甲○○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小腿及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及卷附照片(見偵卷第十七頁)所示情節,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害人之右後方騎乘而過,其車子之左側把手擦撞到甲○○之右側把手,機車左側腳踏板凸出來處撞到甲○○之右小腿及右小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有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之罪,就有關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三十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故以新台幣計算為一萬五千元,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罪名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因駕駛機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過失傷害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致生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嚴重,然犯後執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姑念被告於肇事後因一時未查覺告訴人已受有輕微傷害,與告訴人爭執後率先離開現場動機,及其現為科技公司之工程師之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幾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中正東路一段三巷交岔路口時,其車子之左側把手擦撞到甲○○之右側把手,機車左側腳踏板凸出來處撞到甲○○之右小腿及右小指,致甲○○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後,詎乙○○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重型機車途經前開事發地點等情;㈡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其受傷後逃逸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撞到告訴人,且若我真的撞到人的話,一定會馬上和解,沒必要跑這麼多次法庭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須以行為人之肇事,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
㈡經查:本件肇事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與
我發生事故之後車輛停於我右腳鞋子掉落處,我撿起鞋子後就過去對方旁邊,我就現場告知該肇事駕駛人說他撞到我了,然後對方就說『沒事啊』...我要他幫我付醫藥費,然後他說只要給我二百元後即啟動車輛」(見偵查卷第十頁);於偵訊時陳稱:「(乙○○有無與你交談?他待在現場多久?)有,他一直跟我說他趕時間,說我沒怎樣就跑了,他大概留在場約十分鐘左右,我一直僵持在那裡...」、「(當時你傷勢如何?)右腳受傷,如診斷書所載,我當時是自己一個人去醫院」(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嗣於原審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警察局有承認他有撞到我..那天天氣很好,沒有下雨,我並沒有打算要被告賠償,我只要他認罪...」、「...我是牽起我的摩托車往右邊方向去撿我的鞋子,然後問他,你不知道你撞到我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四七頁),從告訴人迄警詢至偵審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當天擦撞告訴人機車後,確有停留於現場約十分鐘並與被害人交談爭執是否肇事,而無立即逃逸;又被害人事後至醫院診斷雖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然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既尚能自行將摩托車牽至路旁並撿拾鞋子,站立與被告爭執肇事責任,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即或受傷,猶可自行就醫,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因肇事發生死傷,無須被告之救護,且觀被害人所述被告當時表示只願賠償被害人醫藥費二百元,並於原審陳稱只要被告認罪認錯,並不打算要被告賠償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僅是輕微挫傷、擦傷,非至為嚴重,而被告主觀上認與告訴人機車縱有擦撞,然並無受傷,雖被告未待警察前來即行離去,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應負肇事逃逸罪責,自不能以被告未待警察前來即行離去,即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當時並無肇事致告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本件肇事後立即逃逸無蹤,反而停留於現場與被害人交談,見被害人尚能行走,主觀上認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因趕赴上班而離開現場,當無肇事逃逸而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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