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甲○○○
乙○○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丁○○
庚○交通有限公司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丙○○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己○○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零叁拾伍元,甲○○○新台幣肆拾叁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庚○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己○○、甲○○○依序以新台幣拾壹萬元、拾柒萬元、伍拾捌萬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壹佰柒拾伍萬叁仟零叁拾伍元、肆拾叁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丙○○、己○○、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
96年3月28日撤回對辛○公司之起訴,並於同年4月18日追加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徵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庚○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於93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庚○公司(原告前誤為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壬○-317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上橋引道之汽車專用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橋第109號燈桿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癸○○所騎乘車號子○○-048號之重型機車,致癸○○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甲○○○、乙○○、丙○○、己○○分別為癸○○之母、子女及配偶,是丁○○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庚○公司係丁○○之僱用人,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3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命丁○○及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13萬8,750元、乙○○121萬7,989元、丙○○145萬3,886元、己○○307萬6,035元,暨均自96年4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亦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丁○○則以:原告主張以癸○○之生命權受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權人應為癸○○,原告以上開法條請求,即非具當事人適格;又關於證人在敘述事發時間、事發地點及事發經過等情節,均有矛盾之處,且參諸證人可能受到種種因素而影響當時之注意能力,其證言即非無疑;又關於車禍之鑑定報告對於路權歸屬判斷是否正確?有無考慮癸○○是否可能因路肩不平,以致失控擦撞被告丁○○所駕駛之曳引車?此皆為該項報告所不察之處。退一步言,縱認癸○○之死亡結果與丁○○之駕駛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告得向丁○○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所列舉之項目,其中關於殯葬費及原告甲○○○之扶養費,並非全然合理;又丁○○所得不多,對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尚須負扶養義務,且丁○○之父母皆罹病在身,另亦有房屋貸款本息須繳納,故應考量丁○○一家生計困難而予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93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壬○-317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上橋引道之汽車專用道往新莊方向行駛,癸○○則騎乘車號子○○-048號之重型機車與丁○○同向行駛在該橋機車專用道上,適發生癸○○人車倒地之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合併血胸、右肩及外頸部刮挫傷多處、右胸1、2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側挫傷2處、左肩胛擦刮傷、左臀上區壓迫性擦刮傷、左掌背及左前臂後部多發性挫傷、左膝下外及左踝外刮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下午8時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丁○○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丁○○及庚○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丁○○就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未領得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丑○─317號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後加掛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搭載巳○○,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上橋引道之汽車專用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惟經查: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辰○○於刑
事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93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騎乘機車經過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其前方有一輛大型聯結車行駛在汽車道,聯結車之右前方有一輛機車行駛在機車道,聯結車快上橋上平面時加速往前要左彎進入快車道時,聯結車之右邊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後面拖的子車就擦撞到被害人(即癸○○)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就倒地,伊隨即上前追肇事車輛,跟副駕駛座的人說他們撞到人,並轉頭記下肇事車輛車頭的車牌號碼是丑○─
317號,該車號伊記得很清楚,不可能記錯,且當時橋面上只有肇事的那輛聯結車。車禍發生時,天色還很亮,伊目睹車禍發生時,與被害人機車約相距5至10公尺,且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綦詳(見刑事原審卷第76至83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駕駛上開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到中山橋的一半再過去一點,有一位男性機車騎士騎過來說其等撞到人等語明確(見刑事原審卷第94頁),丁○○亦坦承確有機車騎士告知其等撞到人一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一紙、現場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共26幀存卷可佐(見93年度相字第1534號相驗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又關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情形,亦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3年12月15日下午5時38分前,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上橋後發現其前方十幾公尺處之機車道上有一輛機車倒地往左側方向90度旋轉,伊便減速往前查看,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7頁以下)。再觀諸卷附上開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確有經擦撞而磨損之情形(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6頁、第38頁)。由上足徵,丁○○駕駛上開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後加掛車牌不詳之拖車0部,行經上址,於駕車加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越,欲左彎進入橋面汽車快車道之際,其駕駛之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後加掛之拖車右後車身確有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至丁○○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依照現場刮地痕是在接近橋面的平面道路,證人辰○○證述是在上坡路段發生事故,足見證人辰○○未看清楚撞擊的過程,其所為證詞不實云云。然而,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午○○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現場刮地痕的起點是從中山橋引道的斜坡剛進入中山橋上的平面路面等語(刑事原審卷第91頁),並有現場刮地痕照片
4幀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0頁以下),核與證人辰○○證稱丁○○肇事地點係在中山橋上橋引道接近該橋之平面處相符;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雖時值黃昏,惟天候晴,有暮光,而證人辰○○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僅相距5至10公尺,中間並無其他車輛,證人辰○○自能清楚目擊丁○○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過程;況且證人辰○○與丁○○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偶然目擊丁○○肇事經過,自無故意杜撰不實證言誣攀丁○○可能。是丁○○辯稱渠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諉無足採。
⒉本件被害人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血胸、右
肩及外頸部刮挫傷多處、右胸、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側挫傷二處、左肩胛擦刮傷、左臀上區壓迫性擦刮傷、左掌背及左前臂後部多發性挫傷、左膝下外及左踝外刮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宗第57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第71頁以下),則被害人係遭丁○○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9、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如欲駕駛聯結車,尚需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查丁○○僅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丁○○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巳○○證述明確,則丁○○依法自不得駕駛聯結車。又查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往新莊市方向之上橋引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為汽車及機車專用道,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上開橋樑之上橋引道汽車專用道為2.1公尺、機車專用道為1.7公尺,復有上開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件丁○○駕駛上開聯結車行至肇事地點,加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越,欲左彎進入橋面汽車快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聯結車應領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又上開橋樑上橋引道汽車專用道為2.1公尺,丁○○所駕聯結車車身龐大,更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證人辰○○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時值黃昏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丁○○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右側車輪行駛在分道之雙白實線上,仍貿然加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越,因而其曳引車後加掛之拖車右後車身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丁○○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從而丁○○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⒋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係直行在機車專用
道內,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辰○○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照機車倒地之刮痕判斷,機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路權上面,而聯結車已經侵犯到機車的路權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85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益見丁○○辯稱本件恐係被害人行車不當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⒌基上,丁○○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癸○○之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丁○○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丁○○與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庚○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業據丁○○陳述明確,並有丁○○提出之靠行行費及燃料稅保險費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56、56-1、76頁),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曾送至署立台北醫院急救,原告己○○支出醫療費用2,606元,此有該院繳費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3頁原證3),被告丁○○並不爭執,被告庚○公司則未表示意見,視同自認(下同),則上開金額應認為真實。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乙○○支出殯葬費6,240元,已據原告
提出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己○○支出殯葬費473,144元已據提出北海公園管理委員會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19頁),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惟餐盒3,000元及晚餐15,000元部分認為非必要之開銷,應予剔除,則原告己○○支出殯葬費455,144元,堪認為真實。
⒊扶養費部分:
又癸○○為原告乙○○、丙○○之父、原告己○○之配偶及原告甲○○○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20-24頁)。乙00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7歲;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3歲;原告己○○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1歲;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4歲,並有子女4人。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癸○○對於原告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基此,計算至原告乙○○、丙○○年滿20歲為止,其等因癸○○死亡,扶養權利受有損害,姑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千元,年滿70歲之扶養親屬寬減額11萬1千元為標準,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3年之損失211,7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賠償丙○○七年之損失453,886元。又依內政部頒定93年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顯示(見附民卷第25頁),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79歲,則原告己○○、甲○○○算至79歲為止,被告應賠償原告己○○38年之損失1,600,285元,因原告甲○○○另有子女3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年之損失126,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丙○○為被害人癸○○之子女舐犢情深,己○○與癸○○為夫妻,鶼鰈情深,甲○○○為癸○○之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因癸○○之死亡,精神上均至為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查原告乙○○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丙○○目前念高一、己○○為家管,在台北有一棟房屋,登記子女名下,甲○○○,不識字,在高雄有一棟房屋,至於被告丁○○,國中畢業,大貨車隨車員,每月收入3萬多元,有二棟房屋,一在台南,一在桃園,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位均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認原告乙○○、丙○○各30萬元,原告己○○、甲○○○各50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⒌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
原告乙○○517,989元(計算式:6,240+211,749+300,000=517,989);原告丙○○753,886元(計算式:453,886+300,000=753,886);原告己○○2,558,035元(計算式:2,606+455,144+1,600,285+500,000=2,558,035元);甲○○○626,661元(計算式:126,661+500,000=626,661元)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保險14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應予扣除,依上開各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比例扣除,乙○○、丙○○、己○○、甲○○○,依序扣除金額為162,400、236,600、805,000、196,000。
經扣除上開已給付之責任保險金後,其依序得請求之給付為355,589元、517,286元、1,753,035元、430,66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己○○、甲○○○各355,589元、517,286元、1,753,035元、430,661元及均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96年4月19日起;庚○交通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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