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瑩瑩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瑪琦休閒農場」之負責人,負責該農場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李瑩瑩之子甲○○則在農場附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從事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上開農場附設之游泳池未裝置濾水設備,每星期固定需將池水排乾後注入新水維持水質清潔。李瑩瑩、甲○○均知悉農場內之大池長50公尺,寬25公尺,最淺處1.3公尺,最深處1.7公尺,設在游泳池最深處池底之唯一排水孔直徑約0.38公尺,排水孔附近並有上下池岸之樓梯1座,客觀上可預見大池排水時,池水自排水孔大量流出,會在排水孔附近形成極大之吸力,靠近之泳客有被吸入排水孔內,危害泳客生命安全之危險,李瑩瑩身為負責人,應注意在游泳池周邊設立警告告示及妥善設置防止泳客遭吸入排水孔內之安全設施,竟為節省費用及縮短排水時間,疏未擺設任何警告標示,亦未在池底排水孔處設置堅固之攔網,僅於每次換水前,指示甲○○潛入池底,將相當於排水孔大小之細鐵絲網塞放在排水孔上,復在細鐵絲網外罩上水果籃,以石塊壓住水果籃之簡便方式替代。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下午某時,李瑩瑩離開農場前往苗栗縣某處接洽客戶,該農場由甲○○接手管理後,因當日已排定游泳池換水工作,甲○○雖知悉游泳池營業至晚上9時整,其為現場唯一合格之救生員,為維護泳客安全,應注意在排水前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且全程監督排水過程,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提早完成放水與注入新水之工作,於確定細鐵絲網已塞放在排水孔後,即於營業時間內之晚上7時30分許,找來其他員工協助開啟大池之排水閘門,準備將大池池水全部排出,惟甲○○甫扭開閘門開關,旋聽到農場內找其接聽電話之廣播,遂於交待員工繼續將閘門完全開啟後,即趕往位在大池附近之辦公室內接聽電話,該農場工讀生 魏浤哲 乃依甲○○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排水閘門完全開啟,甲○○疏未注意在排水孔外加水果籃,加強預防泳客遭吸入排水孔之危險,同時在游池周邊監督保護在場泳客之安全,適農場游泳池會員 曾淑嫻 帶同年齡6歲,身高122公分之孫女 溫馨儀 及鄰居 蘇春蘭 之2名女兒共4人原均在大池旁之中池玩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蘇春蘭到場催促其女兒返家,曾淑嫻乃帶領溫馨儀及該2名孩童自中池上岸,是時大池水位已下降約40公分左右,溫馨儀與該2名孩童行經中池與大池間走道,欲經由大池池岸往休閒農場門口行進時,看到大池水位降低,玩心復起,遂捨棄行走池岸,改由大池最淺處之樓梯進入大池內,往靠近休閒農場門口最深處之樓梯即大池排水孔設置處游去,曾淑嫻明知溫馨儀年紀尚輕不知事理,大池本即禁止孩童進入,加以當時大池水位較平常降低甚多,客觀上可預見大池正在排水,溫馨儀一旦靠近排水孔處,有被吸入排水孔內導致溺水之危險,亦疏未注意盡其保護之義務,並未制止溫馨儀,反而與溫馨儀一起下水行進,迨於同日晚上近8時30分許,曾淑嫻與溫馨儀到達大池最深處之樓梯,曾淑嫻先行、另2名女童緊跟上岸後,溫馨儀隨後準備爬上樓梯時,因太過接近排水孔,旋遭水流吸往排水孔處,又因水流吸力太大,溫馨儀身形瘦小,而甲○○塞放之細鐵絲網不夠堅固無法將溫馨儀支撐在排水孔外,溫馨儀乃連同鐵絲網一起被吸入排水孔內無法掙脫,是時在大池池岸排水閘門處之曾淑嫻看到溫馨儀被吸往洞孔,警覺有異,立即高喊救命,尚在辦公室接聽電話之甲○○聽到呼救聲,立即趕到現場跳入大池內救援,然溫馨儀陷入排水孔內過深,甲○○徒手無法搆到溫馨儀,遂於同日晚上近9時許打電話通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派人協助,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消防局人員協助下,始將溫馨儀從排水洞內拉出,旋即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救治,惟溫馨儀已因此受有右手食指與無名指3X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正面上緣內側3X4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4X6公分擦傷及口鼻部有泡沫狀與下眼瞼有明顯出血點之溺水現象,送到醫院前已因溺水窒息死亡。
二、案經溫馨儀之父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各項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審理時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亦無證據不適格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同案被告李瑩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明:
其是「瑪琦休閒農場」之負責人,負責農場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被告甲○○在農場附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從事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其明知農場附設之游泳池未裝置濾水設備,每星期需固定換水維持水質清潔,惟於放水時,池水自排水孔大量流出,會在排水孔附近形成極大之吸力,將對靠近排水孔之泳客生命造成極大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在游泳池周邊擺設適當之警告標示及預防泳客遭吸入排水孔之堅固攔網,僅於每次放水前,指示甲○○潛入池底,塞放細鐵絲網,及在鐵絲網外罩上水果籃,以石塊壓住水果籃之簡便方式替代。嗣於94年8月9日下午某時,李瑩瑩有事離開休閒農場後,農場游泳池大池放水期間,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孔內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同案
被告李瑩瑩是「瑪琦休閒農場」之負責人,其在農場附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從事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明知游泳池於排水時,會在排水孔附近形成極大之吸力,將對靠近排水孔之泳客生命造成極大之危險,惟同案被告李瑩瑩於94年8月9日下午離開休閒農場後,由其接手管理農場事務時,為提早完成放水與注入新水之工作,於確認細鐵絲網已放在排水孔後,在營業時間內之晚上7時30分許,即找來其他員工協助開啟游泳池大池之排水閘門準備開始放水,然剛扭開閘門,聽到農場內找其接聽電話之廣播,遂交待員工將排水閘門完全開啟,自己則趕往大池附近之辦公室內接聽電話,疏未注意在排水孔外罩上水果籃,亦未在大池周邊監督保護泳客安全。嗣於同日晚上近8時30分許,其在辦公室內聽到曾淑嫻大喊救命之聲音,趕緊衝出辦公室跳入水池救人,然被害人遭吸入排水孔內過深,無法將被害人拉出,乃請求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派人協助,惟被害人仍因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
害人係其女兒,於94年8月9日晚上7時許,隨同其母曾淑嫻前往「瑪琦休閒農場」附設游泳池游泳。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接獲電話通知被害人發生意外,立即趕往現場處理,惟被害人仍因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
㈣證人魏浤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其係「瑪
琦休閒農場」之工讀生,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與監督,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之營業時間內,遵從被告甲○○指示將大池水閘門完全開啟,惟當時並未廣播警告泳客正在排水,亦未完全禁止泳客不得到大池游泳,雖看到曾淑嫻及被害人進入大池內,但未強制其等上岸,迨看到被害人掉到水裡,立即與 陳紹謙 衝過去救人,被告甲○○亦從辦公室衝出跳到大池內救援等事實。
㈤證人陳紹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其係「瑪
琦休閒農場」之助理救生員,沒有救生員執照,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與監督,案發當日晚上大池放水中,仍有泳客在大池內游泳,當聽到有人喊救命時,馬上前去搶救等事實。㈥證人蘇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2名女兒與鄰
居曾淑嫻學游泳,案發當日晚上8時20分許,其前往農場游泳池中池催促其女兒回家,其女兒與被害人自中池上岸後,看到大池水位降低,又跑到正在放水的大池游往池內最深處之樓梯,曾淑嫻亦下水在旁陪伴,當時大池還有其他泳客並非淨空狀態,游池周邊亦無擺放警告標示,嗣被害人跟在曾淑嫻後面準備爬樓梯上岸時,遭水流吸入池底等事實。
㈦證人曾淑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帶
同孫女即被害人與鄰居蘇春蘭之2名女兒一起在「瑪琦休閒農場」附設游泳池中池游泳,於晚上近8時30分自中池上岸行經大池準備返家時,看到大池水位降低,雖知道小孩不能進入大池,但被害人與蘇春蘭之女兒仍想游泳,乃從大池最淺處之樓梯下到大池,邊玩邊游往大池最深處之樓梯方向,其亦下池陪伴,嗣其先行上岸,被害人爬樓梯準備上岸時,遭樓梯附近之排水孔吸入等事實。
㈧新竹縣消防局橫山消防隊之工作紀錄簿1份,證明:該消防
隊於94年8月9日晚上8時56分許,接獲溺水求救訊息後,派人前往「瑪琦休閒農場」游泳池救援,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將溺水者救出送醫急救之事實。
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被害人溫馨儀於94年8月9日送醫急救前已經死亡之事實。
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右手食指與無名指3X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正面上緣內側3X4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4X6公分擦傷等傷害及口鼻部有泡沫狀與下眼瞼有明顯出血點之溺水現象,並因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
「瑪琦休閒農場」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及案發現場與履勘相片共44張,證明:
該農場附設游泳池共有大池、中池及小池,中池與大池隔鄰,大池位在大門入口處,長50公尺,寬25公尺,最淺處1.3公尺,最深處1.7公尺,設在游泳池最深處池底之唯一排水孔直徑約0.38公尺,排水孔附近並有上下池岸之樓梯1座,被害人受困時,大池僅排放部分池水之事實。
按游泳池經營者,應主動公佈泳客安全注意事項,並於現場
有完整之中英文告示,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為維護泳客生命安全,在游泳池內設置相關告示及預防泳客危險之安全設施,即為游泳池經營者應負擔之基本義務。而游泳池之救生員,既從事救生工作,具有救生之專業知識,自應在游泳池開放時間,隨時注意泳客動態,於從事排水工作時,猶應禁絕泳客下水,避免泳客有被吸入排水孔內之危險。同案被告李瑩瑩、被告甲○○分別為游泳池經營者及救生員,自有遵守上開義務之必要,同案被告李瑩瑩、被告甲○○且均坦承於游泳池放水時,靠近排水孔之泳客有被吸入排水孔內危險(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1頁),足見其等對於游泳池放水時產生之危險甚為明瞭,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案被告李瑩瑩竟疏未在排水孔設置堅固之攔網,被告甲○○實施排水工作時,僅在排水孔處塞放細鐵絲網,復未在游泳池周邊警戒,均使泳客陷於不測之危險中,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致被害人遭吸入排水孔內,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孔後,受有右手食指與無名指3X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正面上緣內側3X4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4X6公分擦傷及口鼻部有泡沫狀與下眼瞼有明顯出血點之溺水現象,並因溺水窒息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見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6歲,身高122公分,為不知事理之兒童,被害人既由其祖母曾淑嫻帶同前往上開農場游泳,曾淑嫻即應善盡保護被害人之義務,而曾淑嫻既自承其為農場附設游泳池之會員,知悉孩童不得進入大池內(見相驗卷第89頁、第91頁),基於保護被害人,本應注意嚴格禁止被害人進入大池內游泳,案發當時曾淑嫻眼見大池水位降低(見偵查卷第12頁),顯可預見大池正在排水,更增加被害人在大池內游泳可能溺水之危險,竟未阻止被害人進入大池戲水,於被害人接近排水孔之樓梯時,復未協助被害人上岸,終致被害人遭吸入排水孔內窒息死亡,曾淑嫻上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被告辯護人雖上訴辯稱:被告雖為前開農場游泳池之唯一救
生員,但仍須處理其他工作,本件意外發生時,被告雖正在接聽電話,但仍立即至現場搶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同行之祖母亦未盡照顧義務,且本件係因排水孔之設置不良導致搶救被害人不易,被告對此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既身為該農場唯一之合格救生員,於農場泳池正常開放營業時間內,本即需於泳池開放使用時段內時時注意泳池內所有動靜,以防意外之發生,而被告竟於營業時間內,且泳客尚未全部離去,未清場以前即提早從事泳池換水作業,復離開崗位而前往接聽電話而離開泳池,致泳池之旁已無救生員在場警戒,其行為業已提高泳池內人員之生命安全之風險,並已無法於危險發生之瞬間立刻進入泳池內即時加以施行救助行為,其有過失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甚明,且被害人祖母縱有照顧被害人之義務,然其並無合法之救生員資格,且救助於泳池內發生危險之人本即屬被告之義務與責任,豈可擅離崗位怠忽職守,此不因泳池之滿水或正在排水而有差別,是被害人祖母之照顧義務與系爭泳池排水孔設計良窳與否實均無解於本件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論罪與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自72年6月20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③就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之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甲○○在農場附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從事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及予以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身為游泳池救生員,為了接聽電話,未全程在場監督排水過程,並採取預防泳客遭吸入排水孔之妥善措施,其有過失責任,且當日疏未監督整個排水過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甚鉅,及仍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