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317號包廂內,查扣被告沈坤標(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粉末包1小包及錠劑3顆半,經查該包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43公克),3顆半錠劑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驗餘淨重0.8721公克),均係違禁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附表編號2之綠色錠劑,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附表編號3之褐色碎錠,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沈坤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12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送驗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43公克│││非他命1包││├──┼────────┼───────────────────┤│2│第二級毒品3,4-亞│綠色錠劑│││甲基雙氧甲基安非│送驗淨重0.8499公克、驗餘淨重0.7742公克│││他命(MDMA)、微││││量安非他命(││││Amphetamine)││├──┼────────┼───────────────────┤│3│第二級毒品3,4-亞│褐色碎錠│││甲基雙氧甲基安非│送驗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0979公克│││他命(MDMA)││└──┴────────┴───────────────────┘(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