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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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鴻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鴻基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鴻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103年9月26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往旅順路方向),途經熱河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處。適有行人即少年吳○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入熱河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熱河路,康鴻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少年吳○儒,致少年吳○儒跌倒,受有頸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康鴻基於肇事後,明知少年吳○儒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週遭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鴻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少年吳○儒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暨顯示被害人吳○儒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故意對00年00月出生之被害人即少年吳○儒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儒受傷,竟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現罹患肝硬化疾病,仍持續追蹤治療中(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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