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上訴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被上訴人 呂世光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未就第一審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論)、「第一備位聲明」(以上訴人陳明德及第一審備位被告蕭○翔為共同被告)、「第二備位聲明」(以陳明德、蕭○翔及第一審備位被告 謝曉華 為共同被告)為其請求,他造當事人對此並無異見,且第二備位請求與第一備位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陳明德受登記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係源於與蕭○翔或謝曉華之借名委任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蕭○翔及謝曉華復未拒卻而應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又該第二備位請求雖未經第一審及第二審為審判,惟應隨同陳明德就第一備位請求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或第三審認為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茲該第二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謝曉華、蕭○翔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陳明德就第一備位請求提起上訴,第二備位請求亦生移審效力,而得謂該二人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謝曉華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至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係聲明「陳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翔,再由蕭○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該二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是蕭○翔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蕭○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部分即告確定(原審另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同字號裁定駁回蕭○翔擴張之上訴,以下亦不贅載)。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蕭○翔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向伊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前買賣契約)。伊依蕭○翔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明德。詎蕭○翔除於簽約時支付一千一百萬元,並兌現其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計一千萬元外,支付餘款五千萬元之支票十紙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伊催告後未獲置理,自得依前買賣契約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蕭○翔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伊之義務。而陳明德係依與蕭○翔間之委任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蕭○翔終止與陳明德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代位蕭○翔請求陳明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翔。退步言之,縱認蕭○翔無權請求陳明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蕭○翔、陳明德及謝曉華(下稱陳明德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後買賣契約)係無償行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明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情。爰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明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翔,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陳明德等三人間後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陳明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陳明德等三人則以:蕭○翔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即轉售與謝曉華,並依謝曉華指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明德,買賣價款七千二百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陳明德係依與謝曉華間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蕭○翔對陳明德並無權利可供行使;況蕭○翔業將他筆不動產先後設定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蕭○翔之債權已獲擔保,亦無代位蕭○翔對陳明德行使權利之可能及必要。另謝曉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知悉蕭○翔簽發之買賣價金支票不能兌現,其於一○○年八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後買賣契約,亦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於陳明德第一備位請求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陳明德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蕭○翔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陳明德訴請呂世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中所提出之陳明狀,已載明係其委請陳明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與謝曉華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情,在第一審並陳稱其曾確認及修改該陳明狀之內容,在不違反事實狀況下都會盡量配合被上訴人及謝曉華等語,可見該陳明狀之內容與蕭○翔之真意無違並與事實相符。蕭○翔復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八號被上訴人告訴蕭○翔、陳明德之詐欺案件,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並陳稱其以陳明德名義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部分用以清償其對謝曉華之借款債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更曾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陳明德之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立有字據表明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之旨。足見無論客觀上是否因欠缺陳明德之印鑑(章)而無法辦理過戶,以蕭○翔主觀上之認知,其有權並已同意被上訴人逕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陳明德係受謝曉華指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蕭○翔豈可能輕易取得所有權狀及陳明德之印鑑證明,又甘冒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之風險,擅自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不動產。其次,依謝曉華提出之匯款資料,縱可認其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已將合計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款項匯入蕭○翔擔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謝曉華匯款之原因有數端,並非僅有借貸契約一途,謝曉華復不能提出蕭○翔開具之其他借款債權憑證或其他證據資料,尚難認其與蕭○翔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又謝曉華就其所稱後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及以蕭○翔之債務抵償金額,前後說詞不一且不明確,亦難為陳明德有利之認定。況依蕭○翔及謝曉華就其等間高價之後買賣契約,竟未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總價僅四千八百三十萬元,仍有未合,且係由陳明德逕與蕭○翔簽訂,可認陳明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基於與蕭○翔間之法律關係,而非謝曉華。參以謝曉華陳稱蕭○翔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買賣契約時其在現場,而證人即代書劉○廷及其助理林○蓁在詐欺案件中分別證稱:「 依伊 助理林○蓁所告知之簽約情況,系爭不動產係蕭○翔、謝曉華及其男友陳○金合夥購買」、「伊聽的感覺係謝曉華及蕭○翔等人要合夥購買」等語,應認蕭○翔及謝曉華係合資或合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由蕭○翔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買賣契約,難認謝曉華會於該買賣契約簽訂後一個星期內,以高於蕭○翔買受價格一百萬元向蕭○翔買受,再指示蕭○翔將之登記為陳明德所有。陳明德既不能證明謝曉華與蕭○翔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自無由依謝曉華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被指示登記為所有權人。況兩造均不爭執陳明德係謝曉華姊妹之配偶,陳明德擔任長榮航空機長九年,用其名義較易貸得款項,則由謝曉華介紹給蕭○翔作為登記名義人,且因該不動產之現值超過貸款金額,陳明德在無風險之情況下與蕭○翔成立借名委任關係,亦未與常情不符。再者,謝曉華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不能推認已訂立後買賣契約,且陳明德係依謝曉華之委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縱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由謝曉華繳納,且現由謝曉華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十五萬元,然其繳納貸款本息之原因甚多,自不能據此推認蕭○翔與謝曉華間有後買賣契約關係。綜上,被上訴人自得以蕭○翔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前買賣契約,並代位蕭○翔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與陳明德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明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翔。至蕭○翔固將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保全者係其請求蕭○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並不能以抵押物換價所得予以滿足,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抵押權即認無代位行使之必要。此外,因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請求即毋庸加以審判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主張陳明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本於陳明德與蕭○翔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一節,為陳明德等三人否認,並抗辯係本於陳明德與謝曉華間之借名委任關係,則就此不能併存之相排斥事實,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而陳明德已能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即應為有利於陳明德之事實認定;又縱認陳明德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查原審固以蕭○翔在審判外之他案陳述、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陳明德印鑑證明時出具之字據、陳明德等上揭抗辯非無疵累、代書劉○廷及其助理林○蓁在上揭詐欺案件中之證言等情,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待證事實為真正之認定依據。惟謝曉華曾陸續匯款六千餘萬元至蕭○翔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系爭不動產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曉華妹夫陳明德、銀行貸款交付蕭○翔而貸款本息由謝曉華繳納、並由謝曉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每月租金收入十五萬元、謝曉華曾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情,既經原審合法認定,則依一般正常人不致無端匯出鉅款與他人,亦不致將價值不菲之不動產所有權借用原不相識之他人名義登記,又自己所有財產之貸款及租金多由自己負擔及收益等之常情(經驗法則),是否不足以認定陳明德所抗辯:謝曉華於向蕭○翔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指示將其所有權登記與妹夫陳明德之事實為真正,已非無疑;縱認該等間接事實仍不足以證明陳明德上揭抗辯事實為真正,是否亦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借名委任關係存在於蕭○翔與陳明德間之心證,使之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亦待澄清。原審徒以謝曉華匯款、繳納貸款本息及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而未進一步釐清事實真象,即認不能推認蕭○翔與謝曉華間有借貸關係及後買賣契約關係,又未依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代書劉○廷及其助理林○蓁不僅未於本件審理中到場具結作證,且於他案所稱上揭內容尚非明確,而蕭○翔於本件審理中,甘負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具結後為與訴訟外所稱相異內容之證言及說明其緣由,另陳明德等三人所稱謝曉華與蕭○翔間有後買賣契約之訂立、價金之交付、由謝曉華委任陳明德為登記名義人各節,縱有疵累,亦不當然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等情,在不違反經驗法則下妥為運用自由心證,判斷借名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蕭○翔與陳明德間,而為陳明德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明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蕭○翔間,被上訴人於合法解除前買賣契約之後,得代位蕭○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翔,而駁回其就第一備位聲明之上訴係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請求既尚待原審釐清,其第二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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