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紅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68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林隆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肆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之前夫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僱用成年女子蔡○○、李○○,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套房,供上開女子休息之用,俟不特定男客聯絡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楊○○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小姐蔡○○、李○○,再搭載小姐前往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為全套(男女性交行為)一節5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40分鐘),每節新臺幣(下同)2,700元,所得由 楊榮鎗 分得1,000元,其餘1,700元則歸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小姐,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6月12日,因楊榮鎗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委請甲○○接聽男客電話及接送小姐,甲○○即與楊○○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期間,接聽男客電話及接送小姐,並於當日下午3時56分許,接聽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喬裝男客之員警電話,約定性交易地點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李○○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休閒商務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然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而未為性行為)。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李○○離開「○○休閒商務汽車旅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及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業已於104年1月14日前即104年1月5日依本件協商合意內容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乙紙在卷可參。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及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楊榮鎗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