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代碼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卷內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被告)與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是父女關係。被告(一)自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一00年五月間甲女滿十四歲前某日止,明知甲女為尚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脫去甲女身上衣物,不顧甲女腳踢反抗掙扎,即以雙手壓制甲女使其無法反抗之強暴而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於渠 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與陰部外,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共十三次;(二)自一00年五月間某日(即甲女滿十四歲之日起算)起至一00年七月某日止,另基於對於女子為猥褻之犯意,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於渠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與陰部外,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七次。嗣甲女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跑至姑姑家中,經姑姑協助通報113,警方介入調查而查悉上情。是認被告所為上述(一)、(二)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嗣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參。原判決雖以甲女就其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起迄時間、發生地點在其新家或舊家等情,所述內容並非一致,自難僅以甲女之陳證內容,憑為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甲女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於九十五年間(詳細時間忘記),約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一樓房間……當時我正在睡覺,發現有人將我衣服掀起來,脫我的褲子脫一半,亂摸我的胸部、私密處,然後我驚醒時看見是我爸爸……」、「我只知道很多次。第一次九十五年間晚上睡覺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一樓房間內,之後就常常對我強制猥褻,我記得至少十幾二十次(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時我在家裡玩電腦時我爸會從我背後來摸我胸部,我會用腳踹他……最後一次時間為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你如何反抗?有無呼叫?求救?)我有說不要,當時我手亂揮、腳亂踢他、我大聲亂吼……」(見偵卷㈠第八至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你國三上學期,也就是一00年五月二十日剛滿十四歲之前,爸爸對你強制猥褻幾次?)大概九、十次。滿十四歲之後就比較少,大約有四次。」、「(那你有沒有抗拒?)(點頭)。」、「(你怎麼抗拒?)腳一直踢他。」、「(為什麼還是得逞?)他會把我的腳壓住,他的力氣比我的力氣還大。」、「(你所說十四次強制猥褻他的手指有沒有插入?)沒有。」、(見偵卷㈠第六十八頁背面)。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爸爸何時對你有猥褻的行為?)小時候就有了,大約是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會四處亂摸,就是我每次睡覺時摸到我醒來,有時會摸我胸部、下面的部位」、「(被告都在哪個地方偷摸你?)就是我們大家睡在同一間房間……就是○○巷○○號《舊居》,我出生就是住在這裡,我還沒有畢業前我就與爸爸搬到外面住,就是○○路○○號《新居》……我們搬到○○路《新居》之後這種事情還是有發生。」、「(你發現被告對你做這些猥褻動作,你當時有何種反應?)我會躲,會大叫,然後把被告推開。」、「(你現在記得具體發生的次數有幾次?)小學應該有五、六次,國中一年級也有發生過,但我不記得了,在阿姨搬來與我們同住之前都有發生過一、二次,阿姨是大約我升上國中三年級時搬來與我們同住,當時國三已經開學了,我記得阿姨來同住後,被告就沒有對我有猥褻的行為……」、「(你剛剛說的一00年五、六月間直到阿姨搬來同住,就是一00年九月時發生被被告猥褻一、二次,請問:這是你被被告猥褻的最後一、二次嗎?)是的,是最後的一、二次。」、「(在一00年五、六月之前,你被被告猥褻幾次?是否記得?)我記得國小的次數比較多,大約是五、六次,在我國一、國二次數就比較少了,我記得有發生過,但我不確定有幾次。」、「(第一次被被告猥褻的情形,你是否還記得?)印象中我是被亂摸,但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了。」、「(【提示○○巷○○號《舊居》照片資料】這些照片中,請你指出被被告猥褻的房間是照片中那個房間?)全部的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這是以前我與爸爸、弟弟睡覺的房間,那棟房子是平房只有二個房間,另一間房間在堆放雜物。」、「(從照片中請你指出你與你弟弟、被告是在房間睡覺位置?)房間有個單人床及雙人床,我睡單人床,弟弟及爸爸睡雙人床。」、「(小學的時候你被被告猥褻,是否都是在剛剛照片上的地點?)是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爸爸在摸你胸部與下面時,你有什麼反應?)亂踢、亂尖叫。」、「(問你在什麼情況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是爸爸帶一個阿姨來,阿姨看我怪怪的,才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是在阿姨到你們家多久之後,你才告訴她?)二、三個月之後。」、「(這個阿姨不是你的親戚、家人,你為什麼告訴她這件事情?)她持續問我好幾次,我對她沒有防備,才告訴她。」、「(她怎麼問你的?)她問我你爸爸是否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前幾次都沒有跟她說,是之後才跟她講。」、「(你為什麼前幾次都不跟她講?)前幾次沒有跟她很好。」、「(為什麼要隱忍不提出來?)不敢講」、「(你究竟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被爸爸性侵害?)國小三、四年級。」、「(到什麼時候?)到阿姨到我家之前。」、「(地點在何處?)在搬家之前與搬家之後也有。」、「(0000-000000F何時搬進去跟你們一起住?)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是否到新家之後就沒有了?)嗯。」、「(如果用地點區分,用新家、舊家能否確認你爸爸搬去新家之後就沒有再對你做侵害的行為?)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背面)。就其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被害情形之基本事實,均已證述明確,雖其就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之陳述稍有出入。然甲女所述被害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對於確切被害之時間及次數,或因時日之經過而記憶淡化,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一時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當屬情理之常,能否認甲女之證述,確與真實性有違,不足資為論罪之依據,已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勾稽究明,遽以甲女之前後陳述,就被害之時間、地點不一,而認其證詞均不足採憑,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再原判決雖又以甲女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又證稱:「被告除了以手摸其胸部及下體外,沒有用身體的其他部分碰觸其身體」各等語。就被告實施強制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態樣,即如何遭到被告侵害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內容並非一致,認尚難僅以甲女之陳證內容,憑為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查甲女乃0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的陰莖有沒有插入你的陰道?)(點頭)。」、「(時間還記得嗎?)不記得了。一開始是亂摸,沒有插入,第一次插入大概是國小五年級放暑假的時候吧,約九十七年七、八月。」、「(在你國三上學期,也就是一00年五月二十日剛滿十四歲之前,爸爸總共對你做過幾次強制性交行為?)四、五次。」(見偵卷㈠第六十八頁正、背面),但其於同日偵查時已再補稱:「(爸爸對你強制猥褻亂摸,是怎麼摸?《檢察官解釋猥褻定義》)(被告在)我在睡覺的時候會一直摸……」、「(為什麼剛才會說有插入的強制性交有共約六次?)我以為強制性交就是『騎上去』,而爸爸只是趴在我身上磨蹭,爸爸從來沒有將他的陰莖或用其他東西或他的手進入我的陰道。」、「(你確定『騎上去』的意思,就是強制猥褻的意思,而你對強制性交的定義剛才有誤解?)是」各等語(見偵卷㈠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甲女於當日受訊問時甫年滿十五歲,對性事懜懂無知,於偵查時之初,似對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區分不甚明白,甚而對後者之意義有所誤解,故先則陳述被告除對其強制猥褻外,併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檢察官解釋猥褻之定義後,已即更正被告應無該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是甲女就被告確有強制猥褻情事之陳述,似無前後相異之處。乃原判決未採納甲女於同日更正後之證詞,偏採甲女誤解強制性交定義前之陳述,認其所證與第一審所述未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1)原判決固敘明甲女確實在被告管教過程中,遭被告責罵或體罰,其自有可能因此家暴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因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而為無罪諭知。然草屯療養院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載稱:「1.綜合甲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女曾直接地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關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苦,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注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DSM-IV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D)診斷標準。2.甲女陳述成長過程中一再經歷父親對自己施暴,且被父親猥褻,上述二者皆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中創傷的構成要件(曾經驗、目擊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這些事件實際發生且構成威脅或是嚴重的身體傷害,或是威脅到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有強烈的害怕感、無助感或恐怖的感受)。換言之甲女所呈現之創傷症候群現象有可能是基於遭父親猥褻的影響,亦有可能是長期遭受家暴的影響,抑或是猥褻和家暴事件共同影響。因上述情事持續期間甚長且回溯不易,甚難完整區分究竟猥褻或家暴何者影響較大,但就提及此事甲女之情緒反應而言,推估性侵和家暴應皆有一定程度的影響。」等語,並有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明確記載甲女所呈現之創傷症候群現象,其所受性侵和家暴應皆有一定程度的影響等情,參之甲女於警詢時供述:伊不想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因為伊舅公及姑姑不想把事情鬧大,及考慮伊弟弟之未來,不想提告等語(見偵卷㈠第十二頁)。則甲女是否可能僅因屢遭被告責罵或體罰,即虛捏被性侵之事,以圖陷害被告,非無可議。(2)本件經第一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甲女進行測謊鑑定後,甲女就問題:⑴他(被告)曾經撫摸過妳的胸部嗎?答:有。⑵他曾經撫摸過妳的生殖器嗎?答:有。⑶他撫摸妳的時候,你有沒有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腳踢、手推、身體掙扎等)答:有。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就測謊問題⑴你(被告)曾經撫摸過她(甲女)的胸部?答:沒有、⑵你(被告)曾經撫摸過她(甲女)的生殖器?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至問題⑶當時她有任何抗拒的動作(腳踢反抗等)嗎?答:沒有,則未獲致有效生理圖譜反應「無法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遽原判決僅因被告對問題⑶之回答無法鑑判之情事,逕認被告就該部分未呈說謊反應,完全排除該次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證人0000-000000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案發後被告向其求援,伊曾質問被告有無性侵女兒,被告手指比六次,被告說在女兒國小
五、六年級開始就對她怎樣了,伊還罵被告畜牲不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五頁)。原判決對於上開證言是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於理由內未置一詞,亦有未合。是原判決顯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割裂審查或恝置不論,亦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旨相違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用符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揭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為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