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芳榮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玫瑰園KTV」內,因細故與 羅秀琴 發生口角,詎陳芳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秀琴,致羅秀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嗣經羅秀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芳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鐵工維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