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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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鄧博文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5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博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壹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彈簧刀壹把可證。

三、扣案之彈簧刀壹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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