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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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顧九淵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另一被告
顧九淵親自簽發,再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背書後,交其孫即訴外人 顧至浩 再交由訴外人 潘上禾 ,由潘上禾交予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貸借之款項乃由潘上禾轉交顧九淵或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如此開票、背書、借款之模式近三年,又被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丙○為顧九淵之子,被上訴人業務決策實則由顧九淵負責,故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背書借款,當屬經丙○概括授權,上訴人因此信賴顧九淵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用印背書,況上訴人對匯入帳戶之款項從無異議,故依票據關係外,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
2系爭八紙支票背書章之真正,業經證人顧至浩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法院向玉
商業銀行儲蓄部函調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曾在顧九淵簽發之十七紙支票使用與本件系爭支票背書相同之印章背書,足證系爭支票上背書章確為被上訴人之真正大、小章無誤,且顧九淵確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是因欠缺資金向上訴人借錢。
3被上訴人背書後委由顧至浩、潘上禾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為被
上訴人直接後手,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期後取得支票,當屬無稽。至系爭支票在 沈蕙芳莊惠美 之帳戶提示,則沈蕙芳及上訴人之配偶,莊惠美為上訴人之員工,皆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供上訴人使用,要難因上訴人借用他人帳戶提示支票,即謂上訴人係在各該支票遭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本件並無期後背書後期後轉讓支票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於期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所提之準備書狀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轉讓事宜,且被上訴人亦無主張任何沈蕙芳、莊惠美有關之人的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對執票人即上訴人負支票背書人責任。
4被上訴人辯稱顧九淵之妻 袁秀蘭 已代夫清償系爭票款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收
取袁秀蘭交付之任何首飾及金錢,至袁秀蘭名下房地移轉登記至沈蕙芳名下,更與本件事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務業已消滅,純屬無據。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原因事實之資金借貸流向提出證明,並辯稱其未向
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按支票乃文義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當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舉證。
6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顧九淵發票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其目的係
為被上訴人借款,否則以顧九淵一屆年逾八旬之老人,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數千萬元,而無仕何擔保或無人背書,上訴人如何敢借,顧九淵稱交票與潘上禾、顧至浩時票背並無被上訴人或丙○背書,顯悖常理,且與證人顧至浩所證出入甚鉅,顯係袒護被上訴人及其子丙○免於負擔本件支票債務而為不實之證言,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借出之款項乃係交由潘上禾轉交顧九淵,或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匯入顧九淵帳戶,倘如顧九淵所稱其所簽發支票乃潘上禾向其借票,上訴人豈有將款項匯入顧九淵帳戶,而非匯入潘上禾帳戶之理?亦證顧九淵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匯款回條二張、莊惠美存摺影本一份、
上訴人存摺影一份、支票影本六張、存款憑條四張、同意書一張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顧至浩、莊惠美;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調取顧九淵曾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之已兌現支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期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八紙支票之背書印文,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經證人 邱惠蘭 、顧九淵、 黃翠蓮 到庭證述屬實。
2系爭支票背面持票人之領款人記載分別為沈蕙芳、莊惠美及上訴人,並無委
任取款之記載,渠等究竟如何讓與,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按票據文義性之原則,上訴人主張非期後讓與取得系爭支票,顯不足採。又按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效力相同,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人的抗辯效力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未曾自上訴人或其前手取得相當系爭支票之對價,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公司印文背書之可能,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借貸金錢與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數量及交付方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顧九淵之妻袁秀蘭,委由潘上禾與上訴人協調並將顧九淵所出資承購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及一0二0二建號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沈蕙芳,並由上訴人承擔債務,向中興商業銀行借得金錢及設定抵押權在案,以抵償顧九淵所簽發系爭支票中九百萬元之票款,故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買賣房地價款,嗣後袁秀蘭又陸續交給潘上禾、顧至浩現金四百萬元及二克拉鑽戒四只、三克拉鑽戒一只、珊瑚、紅寶石項鍊戒指等首飾價值約八百萬元,由潘上禾交給上訴人抵償債務,合計袁秀蘭已交給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之財產代其夫顧九淵清償債務,詎料上訴人未將顧九淵簽發之支票交還,並纏訟至今。
4八十五年間,潘上禾持其子顧至浩之票據向上訴人借款未能清償,致顧至浩
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六之房、地,遭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因該房屋係 顧家 三代共同居住之住所,潘上禾央求顧九淵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廿七紙,合計二千七百萬元之票據代為清償,該房地始免被拍賣。
嗣後潘上禾經營事業經常與上訴人間有資金融通往來,因其個人及其子顧至浩之債信業已破壞殆盡,無法請領支票,顧九淵顧及公媳關係借調支票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如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果為被上訴人資金週轉,直接交予顧九淵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非與潘上禾間金錢借貸,上訴人應就資金借貸流向提出證明,方得證明被上訴人背書用印之合理性。又莊惠美與甲○皆係潘上禾借調金錢之金主,支票背面有相同印文並不足為奇,究係何人用印方為可疑惟何以上訴人得以知曉有莊惠美此人及其票據背書印文格式?依一般常理即可判定應係潘上禾告知上訴人而知,其協助上訴人負一切舉證責任,勢令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其用心及證人顧至浩之證詞不難令人起疑。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第三五一地號、第一0二0二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又聲請訊問證人顧九淵、邱惠蘭、 杜瑜珍 、黃翠蓮;復聲請:⑴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地之手抄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⑵向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取0000000000000號之設立帳戶人。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公司之資金調度,委由訴外人潘上禾持原審另一被告顧九淵所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向上訴人先後借貸款項,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紙支票之背書,非被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取得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未曾自上訴人或其前手取得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公司印文背書之可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借貸金錢與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數量及交付方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顧九淵之妻袁秀蘭已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及一0二0二建號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沈蕙芳,並交付現金四百萬元及二克拉鑽戒四只、三克拉鑽戒一只、珊瑚、紅寶石項鍊戒指等首飾合計約二千一百萬元之財產代其夫顧九淵清償債務,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八紙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首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紙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支票上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紙支票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顧九淵簽發,再蓋用被上訴
人之印章後,由其孫顧至浩或潘上禾交付上訴人借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顧九淵到庭證述簽發系爭支票時未蓋用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背書,亦未令其他人加蓋背書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邱惠蘭及曾任丙○秘書之黃翠蓮亦均到庭證稱未見過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且該背書章非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年六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顧至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顧九淵之秘書 王月秋 交付,拿到支票時,已蓋妥背書章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與顧九淵、邱惠蘭及黃翠蓮證述內容不符。惟查,顧九淵係系爭八紙支票之發票人,邱惠蘭係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職務上掌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黃翠蓮則為丙○之秘書,掌管另一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渠等均未見過系爭支票之印鑑章,而顧至浩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僅為副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上並不掌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不經手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則其如何能確定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係公司印章及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可見顧至浩所證云云實非無疑。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惟按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則
非不得以其原因關係事實相對抗,而就主張此項原因關係事由存在之積極事實者,即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前後手,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目的,係為向上訴人借款,以供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首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部分,提示系爭支票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沈蕙芳及莊惠美二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該二人之帳戶,實為上訴人所借用乙節,除據莊惠美到庭證述屬實外,沈蕙芳為上訴人之配偶,其主張借用配偶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按諸社會常情,尚堪採信,因此兩造間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審認。次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支票為無因證券,就原因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云云,按之上揭說明,並不足採,應由其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就其所提出為證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四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二張以觀,其中存款憑條四張,其存款戶名均為顧九淵,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匯款回條之匯款人為 蔣雯琪 ,收款人則為顧九淵,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取得所匯款項,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匯款回條收款人固為被上訴人,然匯款人為 顧至愷 ,顯係顧九淵家族人士,難認與上訴人有關,其出借款項之款或由潘上禾轉交顧九淵云云,由係被上訴人借款,則交付款項,何須如此迂迴,而難以留下憑據,況以本件而言,其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無書面消費借貸契約,亦無任何物或人的擔保存在,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其債權,此等皆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目的,係為向上訴人借款取得資金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調取顧九淵支票帳戶已兌
現之支票,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同一背書章背書乙節,經本院向上開二家銀行函調後,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稱並無兌現紀錄,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信館字第0五六號函在卷可查外,玉山商業銀行則檢附曾兌現之二十九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其中有十七張之背書章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章相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玉儲(存)字第八九00七五二號函在卷可憑,另上訴人再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兌現之六張支票,其票背之背書章,亦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章相符,然上開曾提示兌現之支票,均係由顧九淵為發票人,並由顧九淵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直接兌現,並不經過被上訴人,因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開已兌現之支票上背書及於本件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情事。㈤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此即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惟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之負責人丙○為顧九淵之子,被上訴人業務決策實則由顧九淵負責,故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背書借款,當屬經丙○概括授權,上訴人因此信賴顧九淵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用印背書,況上訴人對匯入帳戶之款項從無異議,故依票據關係外,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云云。然查,顧九淵否認有為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顧九淵為被訴人為背書之行為,則顯已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陳明並證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有何表見之事實即丙○曾將代理權授與顧九淵或明知顧九淵為九達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一紙,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洽談和解中,令其簽署同意書
一份,內載顧九淵、丙○、顧至浩、潘上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罪情事,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章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惟上開同意書為上訴人所書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顧九淵、丙○、顧至浩、潘上禾之簽名,亦 無渠 等代理人之簽名,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之印文為其所有,且觀其意, 顧有淵 、丙○、顧至浩、潘上禾令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其目的無非在脫免上訴人之刑事訴追,要與本件爭點即背書印文是否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文有間,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為真正,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真正,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期後背書、票據債務已清償消滅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與上開方法有關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胡宗淦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裡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北簡 字第 1844 號(89.07.1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689 號判決(90.09.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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