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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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均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42號土地所有權48分之11回復登記於被告丙○○所有後,再由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此乃關於不動產物權涉訟,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轄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趙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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