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甲○○、戊○○、丁○○,惟甲○○等人嗣業將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賀光勛 之合夥股權全部讓與原告丙○○,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5頁、第165頁),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2,966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管 (已歿)與賀光勛(已歿)於前曾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約定將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分為10股,吳管有4股,訴外人己○○、 戴榮錦 共5股,訴外人 李提摩 1股,後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計有2股;又吳管過世後,吳管名下之3股已由其配偶 吳林彩嬪 將之讓與被告,戴榮錦亦於81年6月10日將其股份讓與被告,而華民診所雖於80年6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嗣於80年8月3日結束營業,賀光勛並於斯時與被告等人結束合作關係而離職,惟其始終並未退出合夥,且華民診所實際上仍以華民安養中心名稱持續經營,僅係變更名稱而已,二者實係同一,是賀光勛與被告等人之合夥事業即由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持續經營,再由被告設立其他安養中心而繼續經營迄今,賀光勛並自己○○退夥後轉為隱名合夥人,而以己○○於83年11月29日與被告結算退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足認華民診所當時決算盈餘(含未收之帳款)為9,779,706元,己○○所佔股份為16%,股份以120萬計算,紅利為1,282,37
3元,因賀光勛所佔股份為20%,則如以此方式計算斯時賀光勛所應可分得紅利為1,602,966元,又因賀光勛已於93年
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甲○○、戊○○、丁○○等人乃本於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賀光勛之上開股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基於債權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紅利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華民診所已於80年8月3日經合夥人賀光勛、己○○、戴榮錦及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結束營業,賀光勛並於同日與己○○等合夥人結算而領得345,000元而退出合夥,自無從再為本件之請求;又華民安養中心乃被告等人另成立之營業機構,與華民診所不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亦顯有誤解,況原告訴請給付紅利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管與賀光勛曾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
條款」,約定將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分為10股,吳管有4股,己○○、戴榮錦共5股,李提摩1股,後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有
2股。而吳管之股份於吳管死亡後予以結算,由其妻吳林彩嬪將之讓與被告,被告乃成為華民診所之合夥人。
㈡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
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賀光勛、己○○、戴榮錦及被告同意於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診所營業,並向稅捐機關結算截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捐。於診所結束前之合夥人為賀光勛、己○○、戴榮錦及被告4人。
㈢賀光勛為華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診所
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含7月份薪資6萬元、獎勵金15,000元、資遣費18萬元等項目)。
㈣賀光勛、己○○、戴榮錦及被告於80年8月3日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己○○、戴榮錦及被告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義務保管病歷十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
㈤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之為 戴明裕 、 戴美慧 、 戴美智 、 戴明仁 、 戴明正 、戴若晴(原名 戴瑋娟 )。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甲○○、戊○○、丁○○(限定繼承)。
㈥戴榮錦於81年6月10日將其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被告。己
○○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並與被告訂有上開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㈠賀光勛有無於80年8月3日辦理華民診所退夥及結算?㈡華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是否為同一人格?㈢如係同一人格,原告主張賀光勛可分得紅利為1,602,96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華民診所結束營業前之合夥人為賀光勛與己○
○、戴榮錦及被告等人,合夥股份為10股,而賀光勛計有華民診所2股股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賀光勛固於80年8月3日與己○○等合夥人同意結束華民診所營業,乃予以結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其始終未退出華民診所之合夥關係,故自得本於合夥關係,依己○○於83年11月29日退夥時結算紅利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紅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賀光勛業已於80年8月3日華民診所結束營業辦理退夥及結算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賀光勛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甲方(即賀光勛):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民國80年
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叁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即己○○、戴榮錦、吳管代理人等人)己○○、戴榮錦、吳管代理人乙○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1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依此足見系爭協議書之雙方業明白約定要由己○○、戴榮錦、吳管代理人即被告等三人負責結算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務,亦即己○○等三人所應負責之稅務應係80年7月31日結束營業前之稅務,賀光勛則自結算後即無須再為負擔上開稅務至為明確。再通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主要既係針對華民診所事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約定善後事宜,且於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合夥人己○○、戴榮錦及被告於繳納稅捐後尚可向同為合夥人之賀光勛求償或求為分擔,並記載賀光勛領得款項後事後絕無異議等字樣,足徵賀光勛斯時應已退出合夥,蓋若如原告主張此僅係賀光勛與被告等合夥人結算薪資,並非退出合夥關係,則被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顯無任何實益,甚而損及其等權益,此乃因被告等合夥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既須依約支付賀光勛上開薪資、獎勵金及資遣費,日後尚須負擔華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至80年7月31日之所有龐大稅捐(計3,444,886元,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卷一第244頁),並於合夥事業有盈餘之情況下,復容許賀光勛或其繼承人為分配合夥事業之紅利或合夥財產分析之請求,而純使賀光勛免負任何稅捐責任或任何虧損之分擔,此實不符事理,故原告主張賀光勛雖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予以結算,惟並未退出合夥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依賀光勛於死亡前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其提起履行契
約之另案訴訟及行政訴訟之主張,已一再表示其僅為華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處理,該診所之其餘事務則由己○○、戴榮錦及吳管負責,吳管死亡後,其應負責部分,則由被告乙○承受,其遂於80年8月3日與己○○、戴榮錦、被告等人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己○○等三人負責華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乃於80年間即離開華民診所,而其後內部如何變更其不得而知,並就己○○及被告等人有偽刻其印章向國稅局申請覆查稅務事宜認涉犯偽造文書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訴2857號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0頁、238頁、第245頁、第184頁),足見賀光勛係認其已與被告等人結束華民診所之合作關係,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退夥而與合夥人完成結算,被告等人應依協議書約定負責,不應盜用印章而使其涉入華民診所之稅捐事務,復由原告對上開起訴狀、判決及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於8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賀光勛業已退夥,而由其等支付345,000元(含7月份薪資6萬元、獎勵金15,000元、資遣費18萬元等項目)與賀光勛,及以被告等人負責日後華民診所之稅賦以抵還賀光勛之股份等語,既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堪信被告所辯非虛;且由原告既自承賀光勛已與被告等人結束華民診所之合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賀光勛在結束合作關係後並未退出合夥,以及已變為隱名合夥之情,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從而,賀光勛既已於8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辦理華
民診所退夥及結算事宜,則其自結算後即與被告等人即不具合夥關係,自無從本於合夥關係請求紅利或合夥股權之分析,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紅利,亦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賀光勛業於80年8月3日辦理華民診所退夥及結算,已與被告等人不具合夥關係,則原告本於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己○○退夥時之紅利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1,602,966元之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