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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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友人 王裕清 與告訴人甲○○(已歿)間有財務糾紛,丙○○為幫助王裕清處理與甲○○間之債務,遂於民國95年9月21日11時許,搭乘友人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甲○○位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興村土庫1號之住處後,竟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甲○○之住處內,並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簿、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郵局存摺簿取走,致妨害甲○○所有權之行使,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98年11月8日死亡,證人乙○○○因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等情,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本院99年5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及乙○○○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19、27頁),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 伊有 經過告訴人的同意進入他家,告訴人和他媽媽都知道;是伊朋友王裕清要 伊幫 告訴人保管告訴人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72頁)。
五、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9月21日因為被告的車子壞掉,被告叫 伊載 他去甲○○家,並且要載甲○○前往臺南市亞太電信辦手機;當天好像是要跟甲○○拿存簿,目的是要供作扣繳電信費之用;當天到甲○○家時快接近中午,當時甲○○人坐在外面,好像在打瞌睡的樣子;被告下車後,伊有看到甲○○走前面,被告就跟著進去,他們2人在外面並沒有爭執,所以伊認為甲○○有請被告進入他家;被告進到甲○○家客廳後,有進去甲○○的房間,後來又出來客廳,又再進去房間,被告進出房間及客廳時,甲○○都有一起跟著;當天被告有說缺東西,所以沒有帶甲○○去辦手機;被告從屋內拿存摺走出來時,甲○○有跟被告一起出來,甲○○並沒有不想讓被告將存摺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36頁)明確,與被告辯稱:伊去告訴人家拿走3本存摺,是要辦亞太電信的轉帳存摺;當天去時,甲○○身分證和其他證件都不見了,他一直在找,伊與甲○○一同進入他的房間,是要找甲○○前一天穿的褲子,找他的身分證有無放在褲子裡面,伊才幫忙找,後來甲○○就先拿存摺給伊放著,說等證件找到再一起辦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頁,偵二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丁○○僅為單純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均相一致,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6年度調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11頁),自無再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丁○○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一同來回進出大廳與房間之舉動,亦與一般找尋物品之舉相當。另告訴人有於95年9月25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於95年10月1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卡等情,有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8年7月23日健保南承三字第09850195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22、25頁),亦與被告供稱當日有跟告訴人說要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從而,堪信被告當日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房間內尋找證件,因未尋獲告訴人之身分證等證件,而經告訴人同意先行拿取告訴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保管之事實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5年9月21日11時許,未經伊同意進入伊家中,且未經伊同意拿走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簿、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簿及提款卡、郵局存摺簿、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內有920元之錢包1只等物等語,然亦稱:當時伊母親乙○○○有阻止;被告來時,伊在家門口躺在躺椅上休息,伊母親在伊躺椅旁邊,伊看到被告直接進入伊家,到伊房間翻動財物,伊母親當時也跟著進入屋內,伊當時並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則稱:95年9月21日被告和丁○○有到伊家,當時伊躺在屋前,伊未看見他們
2人入屋,伊是聽乙○○○說有人進屋翻東西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頁),所述已前後不一,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只看到被告從甲○○家拿存摺出來,並沒有看到被告拿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當日究有無另外拿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其他證件及皮包等節,即有可疑。再倘若如證人甲○○所稱,其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然其看見被告進入其房間內翻找物品卻未阻止,此舉顯有悖於常情,且若被告取走其上開存摺等物並未經其同意,其豈有容任被告拿取上開存摺等物後一走了,而未加以阻擋,所為均與常情有違。準此,證人甲○○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值懷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乙○○○證稱:當日甲○○是在他的房間睡覺,他知道被告在翻找房間的東西,並有告訴被告「不用找了,沒有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2頁),亦與證人甲○○證述其在門口躺椅上休息,不知被告進入其房間內翻找東西等語,互核不一。證人乙○○○為告訴人之母親,與告訴人間關係甚密,所述自有可能偏頗告訴人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到甲○○家時,當時甲○○人坐在外面,好像在打瞌睡的樣子;甲○○的媽媽出來時,被告與甲○○已經進去大廳;甲○○的家是L型的,他媽媽是從另一邊走出來,不是從大廳出來的,出現後並沒有跟到大廳或甲○○的房間看,而是跟伊在外面聊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3、36、37頁),顯見被告到告訴人家時,告訴人當時人是在屋外,而非在房間內休息,且證人乙○○○當時並無進入屋內,係與證人丁○○在屋外聊天,故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內發生之事,應無所悉,是證人乙○○○所述,尚難遽於採憑。
(四)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王裕清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已臻明瞭,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齟齬,其等之證述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