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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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其前往高雄縣○○鎮○○○路○○○號「永和豆漿店」處理 郭永仁 遭毆打事件,郭永仁並於同日21時許,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前往建國派出所對「永和豆漿店」老闆娘乙○○○及在場4名男子(即 宋祿祥 、 林作輝 、 翁國華 、 曹界山 等4人)提出傷害告訴,然承辦人丙○○並未依規定開立報案三聯單給郭永仁,之後亦未通知宋祿祥等4人到案製作筆錄,復未依規定將上開案件移送偵查隊續行偵辦。丙○○無意辦理上開刑案及唯恐他人知悉上情,明知乙○○○於96年10月31日所提供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檔案,為關係乙○○○、宋祿祥等人傷害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上開取得監視錄影檔案後之某日,在建國派出所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乙○○○所提供之案發當時「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檔案加以刪除而予以湮滅。嗣郭永仁因案件遲無下文,於97年9月底前幾日向警察局陳情及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8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湮滅證據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刪除檔案,是因為郭永仁與 郭正智 於97年檢舉警察有在現場看他們被打,且見死不救,所以才請乙○○○看看有無錄影較完整的錄影光碟。96年間我將檔案存在派出所的電腦桌面,在97年郭永仁檢舉我的時候,檔案已經沒有存在桌面,當時我也誤以為檔案不見了,而且上級急著要這份檔案,所以才直接跟乙○○○要檔案,要到檔案後放入電腦直按執行播放程式,就跑出6個畫面,也就是乙○○○先後2次各
3個畫面出來,這時我才知道96年存入之檔案一直都還在,這件事情派出所己○○○○也有看到,後來己○○○○將檔案燒成光碟移送,我沒有把檔案弄不見,沒有湮滅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告為建國派出所警員,被告於
96年10月30日值班當日凌晨2時40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永和豆漿店」處理郭永仁遭毆打事件。郭永仁於96年10月30日21時許,前往建國派出所就其遭毆傷乙事製作筆錄,係由被告為郭永仁製作詢問筆錄,惟被告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予郭永仁。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被告通知乙○○○至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乙○○○提供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交給被告做為證物,被告於97年間確實有請乙○○○提供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而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18頁),並經證人郭永仁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6年10月30日有向戊○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傷害案,至今仍無下文,所以至警察局陳情並查詢辦案進度。我於96年10月30日21時至建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訊問筆錄,當時有簽名捺印,亦有持診斷證明正本給承辦人。我要提出告訴,我要向該傷害案承辦人提出告訴,因為我報案以後他吃案,並沒有將我的案件依正常管道移送至地檢署偵辦。當時承辦員警沒有填具報案三聯單給我,承辦員警沒有打電話給我,亦無其他聯絡及查證,報案當時做筆錄時有拿2張相片要我指認,我有指認是在場毆打我的人,承辦人說改天要再叫另外2人到場或持相片讓我指認,後來結果都沒有動作(沒有再叫我指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9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10月30日我有至戊○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傷害案,被告處理的,報案時我有拿重安醫院開給我的驗傷單正本,被告有做詢問筆錄,就被告1個人替我做筆錄,當天筆錄應該有做完、簽名捺指印。我已經提出告訴快1年,都沒有通知,我有去鳳山警局督察室檢舉。我在告的當天,被告有拿2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並在他給我指認的照片旁邊簽名、捺指印,他說過幾天,要再傳其他2個人給我指認,之後就沒有下文了,案子我報案後,他就沒有動靜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
4至6頁)。㈡又96年間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被告通知乙○○○至建國派
出所製作筆錄,並由乙○○○提供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交給被告做為證物,然於97年間,被告對乙○○○表示電腦內之監視錄影檔案被洗掉、被刪除及不見了,對方要告乙○○○等人,請乙○○○再提供完整的監視錄影檔案,乙○○○遂再次請其女兒提供監視錄影檔案給被告,當天被告確實有說他檔案不見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偵二卷第6、7頁、院二卷第21、22頁)。另證人甲○○(即乙○○○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跟我母親拿1次案發錄影檔案,跟我拿1次,跟我母親拿的那次約是事發的隔天,跟我拿那次是在97年間,距事發約隔1年,2次都是將檔案拷貝在隨身碟裡,2次都是我拷貝的,第2次是被告問我們有無更完整的畫面,被告跟我母親講的時侯,有提到之前檔案不見了,但是跟我沒有再講,我只聽到檔案不見了等語(見院二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乙○○○上開偵、審中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443號 黃秀美 (即乙○○○)等5人傷害案件全卷(含警卷及偵查卷),上開案件偵查卷內之「黃秀美涉傷害等翻桌照片(影像)光碟」之製作日期為97年9月30日22時26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當庭勘驗在卷(見院二卷第4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1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97、98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97年12月31日函1份(見偵一卷第1、2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建國派出所96年10月29日勤務分配表各1張(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建國派出所97年10月7日刑事呈報單1紙(見偵一卷第69頁)、錄影監視翻拍照片36張(見偵一卷第83至9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一卷第91頁)、受理傷害案件處理程序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3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至25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有湮滅證據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97年10月6日初次警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始終未能提出乙○○○第一次(即96年間)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未經刪除而尚存在之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無法提出乙○○○第一次提供之監視畫面檔案及沒有證據可證明乙○○○原本交給被告的檔案還存在(見院二卷第55頁、第92頁反面),自堪認乙○○○第一次提供給被告,經被告儲存在建國派出所電腦內之案發當時「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檔案確已滅失。
2、被告前於98年8月12日偵訊中供稱:「(乙○○○是否有提出監視錄影帶給你?)有。她放在(意指存在)隨身碟給我,我回去COPY後,存在電腦,並COPY在光碟,沒有遺失」、「(是否跟乙○○○說遺失了,再跟他要1次?)沒有」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被告後來又跟我要1次監視錄影檔案,他說光碟片不見了,電腦裡面的檔案也被刪除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是說他警察局裡面電腦的東西被人家洗掉了,希望我再提供1個帶子給他」、「那天被告來就跟我說,他裡面光碟被洗掉了,希望我提供完整的東西給他,我就請我女兒再錄1份給警員,電腦我不懂」、「他就是進來跟我說他的檔案可能被新進人員刪除,希望我再提供1個給他,因為對方要告我們」、「他是說他東西不見了」、「(所以當天被告確實有說他檔案不見了?)對」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7頁、院二卷第21、22頁),另證人甲○○(即乙○○○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講的時侯,有提到之前的檔案不見了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1頁), 復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97年時我有跟乙○○○說檔案找不到」、「我是說檔案不見找不到」等語(見院一卷第17頁及、院二卷第22頁反面),自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從而,足證被告於97年間再次向證人乙○○○請求提供96年10月30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當時,乙○○○第一次所提供案發當時「永和豆漿店」之監視錄影檔案確因被刪除等原因而不見,證人乙○○○遂請其女兒甲○○再次提供「永和豆漿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檔案給被告,被告上開偵訊中供稱:沒有跟乙○○○說遺失而再要1次檔案及檔案沒有遺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乙○○○第一次所提供事發當時「永和豆漿店」之監視錄影檔案已被刪除而遭湮滅之事實,仍加以欺瞞而未據實供述。
3、另觀被告於本院上開供述之情詞(在97年郭永仁檢舉我的時候,檔案已經沒有存在桌面,當時我也誤以為檔案不見了,而且上級急著要這份檔案,所以才直接跟乙○○○要檔案,要到檔案後放入電腦直按執行播放程式,就跑出6個畫面,也就是乙○○○先後2次各3個畫面出來...
這件事情派出所己○○○○也有看到,後來己○○○○將檔案燒成光碟移送),足見被告於97年間(即第二次)請乙○○○提供事發當時「永和豆漿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由乙○○○女兒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應係在己○○○○將檔案燒錄成光碟之前。再者,移送之錄影光碟是證人 謝明凱 從派出所電腦拷貝出來再燒錄於光碟,且燒錄該檔案之時間係於開始受理郭先生(即 郭明仁 )反應這個傷害案為何都沒有處理的那幾天,大概是在97年9月底。又謝明凱第一次製作郭先生調查筆錄日期為97年10月3日,郭先生之前就有先來陳述這件事情,但另有工作耽擱,所以另約時間等情,業經證人謝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33至36頁)。是由證人謝明凱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再參以卷附證人謝明凱所製作之郭永仁第一次調查筆錄日期為97年10月3日(見偵一卷第18頁),自堪認本案先後時間順序應係郭永仁於97年9月底前幾日先向警察局陳情反應這個傷害案為何都沒有處理,然因郭永仁另有工作,而另約時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經被告之上級請被告提供事發當時「永和豆漿店」之監視錄影檔案,再經謝明凱於97年9月底將電腦內檔案燒錄成光碟,郭永仁之後於97年10月3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第二組,並由謝明凱製作調查筆錄。又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443號黃秀美(即乙○○○)等5人傷害案件全卷(含警卷及98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上開案件偵查卷內之「黃秀美涉傷害等翻桌照片(影像)光碟」之製作日期為97年9月30日22時26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當庭勘驗在卷(見院二卷第44頁)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
1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97、98頁),且此部分勘驗結果亦與證人謝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光碟係於97年9月底燒錄相符,足認嗣後移送偵查隊之「黃秀美涉傷害等翻桌照片(影像)光碟並非96年間即已製作,而係於97年
9月30日始製作,而上開光碟製作日期,已係被告向證人乙○○○表示檔案已不見,再次索取第二次監視錄影光碟日之後。是綜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自堪認嗣後移送偵查隊之「黃秀美涉傷害等翻桌照片(影像)光碟」,係由被告於97年間再次向乙○○○索取事發當時「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之檔案後,經由謝明凱燒錄於光碟,乙○○○於96年間第一次所提供給被告之事發當時「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檔案紀錄業已經刪除而滅失。
4、又被告儲存事發當時「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檔案之電腦,雖為建國派出所內之公用電腦,然警員同仁間一般不是自己的檔案是不會動的,業據證人謝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6頁)。至證人 吳貴霖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員有時可能會刪除別人的電腦檔案,認為不重要的或案件已經移送過的,就會把它刪除等語(見院二卷第87頁),然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係屬重要檔案資料,更非已移送的案件,則被告以外之人自無將上開檔案刪除之可能,且本案偵、審已久,遍閱全卷資料亦均無任何警員表示有刪除被告上開檔案資料,自堪認上開檔案應係被告所刪除。
5、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也誤以為檔案不見了,而且上級急著要這份檔案,所以才直接跟乙○○○要檔案,要到檔案後放入電腦直按執行播放程式,就跑出6個畫面,也就是乙○○○先後2次各3個畫面出來,這時我才知道96年存入之檔案一直都還在,這件事情派出所己○○○○也有看到,後來己○○○○將檔案燒成光碟移送,我沒有把檔案弄不見,沒有湮滅證據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乙○○○第一次(即96年間)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未經刪除而尚存在之證據,已詳如上述,且證人謝明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只記得打開以後有好幾個檔,我無法分清楚是否有96年的等語(見院二卷36頁),再者,移送光碟內之6個監視錄影檔案,係店內3個監視器,先後接續二時段(即96年10月30日2時12分起至2時35分止、同日2時35分起至2時39分止)所攝得之錄影檔案(合計共6個檔案),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即先後2次各3個檔案畫面,且第一次取得監視錄影檔案時間較短,第2次取得監視錄影檔案時間應較長且完整)並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既有與卷內事證相悖之處,復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採信。
6、再者,被告另辯稱:因郭永仁出示之診斷書不符移送規定,於查得宋祿祥等4人真實姓名及相片後再三通知郭永仁均未到所,因郭永仁告訴筆錄未經郭永仁簽名捺印,所以案件無法移送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郭永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見偵二卷第4至6頁),且郭永仁於96年10月30日已明確提出告訴,並有在筆錄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有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提出之96年10月30日郭永仁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頁)。又關於傷害案件之處理,是依「受理傷害案件處理程序辦理」,而受理傷害案件,並無規定一定要告訴人提出最初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告訴人有就診紀錄,不管是那一家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同事,現職為巡佐)吳貴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另經本院觀被告庭呈附卷之「受理傷害案件處理程序」之內容,其中關於一方提出告訴部分,需請告訴人提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規定必須提出「最初就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必需通知被告(對方)到所內製作筆錄(如對方不願到所說明,於陳報單上註明何時通知對方,經其表示不願出面說明),再觀結果處置部分,承辦人並應製作報案三聯單給被害人,之後並應將兩造筆錄、驗傷單、錄音帶、刑案紀錄表、陳報單等送偵查隊處理,有「受理傷害案件處理程序」1紙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均不符,委無足採。
7、被告並未依規定開立報案三聯單給郭永仁,且於案發現場有記下宋祿祥等5人(4男1女)姓名及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且被告於96年11月2日更已查知毆打郭永仁之4人為宋祿祥、曹界山、翁國華、林作輝及渠等相關年籍資料後,有黃秀美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0、71頁),然被告卻遲遲未對宋祿祥等4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復未依規定將案件移送偵查隊續行偵辦處理,益證被告無意進行上開案件之偵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互相勾稽,認證人乙○○○第一次提供給被告,經被告儲存在建國派出所電腦內之案發當時「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檔案之滅失,非被告單純疏失,被告實無意進行上開傷害案件之偵辦,且故意違反受理傷害案件處理程序規定而不移送本案給偵查隊偵辦,本案若非郭永仁於事隔1年後加以檢舉,上開案件將如石沈大海難為他人查悉,則衡諸常情及佐以被告之後諸多不實陳述及隱匿該案之舉止,當堪認被告係因唯恐上級或他人查知其有上開傷害案件未依規定辦理等原因,遂將乙○○○第一次提供給被告,經被告儲存在建國派出所電腦內之案發當時「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檔予以刪除加以湮滅,以防他人知悉該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湮滅證據之犯意及行為,自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我沒有把檔案刪除,沒有湮滅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湮滅證據事實,應堪以認
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建國派出所警員(見偵一卷第5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湮滅刑事證據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被告係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規定,並經本院於審理之初已告知(見院二卷第20條反面),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警員,並負責刑事犯罪偵查,竟未將承辦案件重要證據妥善保管而予以湮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衡以本案幸因證人乙○○○尚留存事發當時「永和豆漿店」之監視錄影證據檔案,且被告於郭永仁檢舉後,已再次取得上開證據,上開案件復已移送偵查隊續行偵辦及之後已經法院審判終結,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5條、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