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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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
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9年9月17日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乃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提出抗告狀,並於翌日由本院收狀(見卷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已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