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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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4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9日,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李志偉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丁○○所提供之前揭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許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轉入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98年8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家屬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3,357元轉入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98年8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於網路上佯稱欲援交而以電話聯絡邀約乙○○見面,並佯稱欲確認乙○○之身分,請乙○○至提款機依指示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21日凌晨0時16分匯款6,983元至丁○○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甲○○、戊○○及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找工作,所以才聽從指示至台中高鐵烏日站將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2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當時對方說要辦理對保,伊急著要找工作,且覺得對方說的薪水不錯所以也沒想那麼多,是之後去郵局換提款卡時,郵局表示伊的帳戶已經被警示要伊去報警,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警時警方則表示已不能受理,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
訴人乙○○、被害人甲○○、戊○○等3人(下稱告訴人等
3人)因經詐欺集團佯稱欲從事網路援交或網路購物賣方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其等操作ATM提款機確認身分或取消分期付款交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其等分別提出之ATM匯款單據、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6、8、9-13、18-25頁、偵卷二第7-9、22-26頁),又觀諸上開被告2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係供稱:當時伊有問對方要銀行帳戶作什麼,對方說公司需要伊的帳戶作帳等語(偵卷一第39頁),顯然與其嗣後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中所執前開係因對方要帳戶辦理「對保」之辯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於審理中既供稱:伊認為對方說對保是要保證伊個人的信用以及之前的工作表現等語,惟其亦供稱:交帳戶給對方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院卷二第37頁),則其交付並無存款之帳戶給予對方,又將如何達到所謂「對保」之目的?故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滿27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先前之工作亦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時供陳在卷(院卷二第35頁),顯見其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然其竟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之情況下,便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等2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自亦甚有可疑,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回高雄之後覺得越想越不對,當天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表示不用擔心,一週後就會將帳戶還給伊,但隔天就聯絡不上,是大約一週後伊去郵局換提款卡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院卷二第35頁),是自被告所述,足認其除最終未能於該公司任職外,亦於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絡之時即已察覺事有蹊蹺,則本應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竟遲於一週後經郵局人員告知始行前往報警,亦顯與常情不符。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將本件2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等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結果自已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等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戊○○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2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中,使告訴人等3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甲○○、戊○○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告訴人等3人合計損失超過6萬元,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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