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8號
原 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金生
被 告 姚堃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向被告承租位在 桃園 市
○○區○○○街○○巷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
日至102年2月1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予被告。嗣租期屆滿後原告通知被告欲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並於租賃契約上載明「交屋」字樣,詎被告
竟以系爭房屋內物品有毀損情形,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並
於102年7月12日對原告提起毀損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被告虛構原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而對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顯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涉糾紛,業經本院103年度
北小760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之夫張金生竟執該民事
糾紛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49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
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毀損刑事
告訴,均為據實陳述系爭房屋內部設備受有損害之事實,並
無誣告之情形,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憑空提出
本件訴訟,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日
至102年2月1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3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以系爭房屋內物品有毀損情形,於102年7月
12日對原告提起毀損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
系爭租約(卷第66-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9-30頁)
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
被告對原告所提毀損刑事告訴,係為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
有誣告原告之意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受損害,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
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之權益
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
防。另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
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
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
情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
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前揭毀損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
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6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被告前對原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之
內容,有系爭房屋內馬桶污損、浴室洗手臺破裂等設備受損
照片(卷第9-12頁)為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之告訴
情節應非憑空捏造。參以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係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僅因被告(即本件原告)承租該
屋,即逕行推斷係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為;上開照片僅能
證明有毀損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毀損時
之犯意等語(卷第30頁),足見係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
受訴追處罰,惟仍無從遽認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毀損情節而對
原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濫訴
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況原告之夫張金生前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49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此有該案處分書(卷第55頁-
第56頁背面)為憑,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金生到庭供承:
我先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害行為是相同的等語(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
對原告申告不實之誣告行為,此益徵被告對原告所提毀損刑
事告訴並非基於誣告原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