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內科加護科病房)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