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36號上訴人 李子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王博正 律師被上訴人 蘇玟樺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6月間結婚,並育有97年及100年出生之兩名未成年女兒。上訴人於107年間疑似外遇,經被上訴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嗣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5月11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之印鑑登記,並以不動產登記為由請領印鑑證明,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代理上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贈與之合意,經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辦理過戶,自無越權代理、違反禁止自己代理等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