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46號上訴人 蔡誠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57、82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誠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因此查獲上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伊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及次數甚微,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之中、大盤毒販顯有不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予以從輕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雖上訴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多,惟其施用毒品長達10餘年仍無法戒除,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且非無謀生能力,仍為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甚於本案之後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縱自白本案犯行,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或因一時失慮而為,客觀上並無何可憫恕之處。上訴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5年1月至5年2月之有期徒刑(減刑後之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二所示轉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最低應執行刑為5年2月),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見原判決第6至8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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