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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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其女兒王○筑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被告住處),因王○筑邀約網友即代號AB000-A108460號之成年女子(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至該處短暫同住,進而認識甲。乙○○明知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23日夜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掐脖子及會於深夜將甲趕出家門等強暴、脅迫方式,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另被訴於108年10月27日對甲之強制性交犯行〈下稱108年10月27日犯行〉,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據被告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甲之母(代號AB000-A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甲之兄(代號AB000-A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兄)之證述、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性侵害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婦字第109186732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88013968號鑑定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同住,惟並未性侵及毆打甲等語。經查:㈠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前因使用交友軟體結
識王○筑,經王○筑邀約而於108年10月16日自其○○之住所北上至被告及王○筑上開住所,與其等同住於同一房間內,於同年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員警在被告住處尋獲並帶往○○派出所,經甲之兄前來欲帶同甲回家未果,甲復返回被告住處,迄同年月27日始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筑、甲之母、甲之兄、○○派出所所長高○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屬實。另甲返家後,於108年10月28日經驗傷診斷結果,認有頸肩部、胸腹部具多處瘀傷、四肢部左上臂瘀傷、處女膜陳舊性破損等傷勢,其內褲經採樣送鑑定結果,檢出具被告DNA型別之精子細胞,嗣甲經家人協助就醫,認甲具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差、失眠等症狀,經診斷有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而於108年11月6日至13日門診住院,有上開○○榮總診斷書、性侵害診斷書、鑑定書可證。原審法院並以甲所證: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3、4時許,有用手摸伊下體並侵入,再脫掉雙方衣褲後用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過程中並有勒住伊的脖子,回家之後伊有跟母親說發生什麼事,心裡很害怕,情緒低落、一直想哭等語為據,及以證人甲之母、甲之兄之證述及上開文書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於108年10月27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並以被告主觀上得預見甲
患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㈡就被告所涉108年10月21日、23日之強制性交犯行,據證人甲
先後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20幾號晚上8、9點時,我跟王○筑本來坐在床上聊天,突然被告就叫王○筑去地上睡,他就自己爬到床上,用被子把我跟他蓋住,還有用兩隻手用力捏我後頸,就開始親我耳朵、脖子及嘴巴,並摸我胸部跟下體,還把我的上衣及內衣掀起來、脫掉我的短褲,我有用手推被告,也有大叫及用腳踢跟用膝蓋頂他,因為他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被告就繼續摸我下體,用手指插入陰道後抽動,還有抓我手去摸他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在我大腿磨蹭,還射精在我大腿上,我有向王○筑求助,但她說她沒有辦法;第二次是在中午睡午覺時,被告叫王○筑去地上睡,他就爬到床上,親、咬我的耳朵跟脖子,我跟他說不要並抗拒掙扎,被告就用力抓住我,把我的上衣跟內衣往上掀開,再把我的褲子都脫掉,親舔摸我的胸部、乳頭及摸我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下體並抽動,被告之生殖器在我下體磨蹭沒有插入陰道內,並射精在我大腿上;當天晚上要睡覺時,被告又叫王○筑去地上睡,並爬到床上壓在我身上一直對我親舔咬我的脖子及耳朵,又將我的上衣及內衣掀起來,摸我胸部並咬乳頭,脫掉他自己的褲子跟我的褲子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並射精在我的大腿,我都有反抗,因為被告很壯我沒辦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6頁)。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21日時被告有爬到床上要性侵我,當時我還沒睡,被告趕王○筑到地上睡,被告先將我的衣服掀起來,褲子脫掉,並摸我的胸部跟下體,還有掐我的脖子,我有反抗將他推開,被告還有咬舔我脖子、胸部,也有親臉,他當時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反抗將他推開,被告就很兇生氣,說要將我的衣服丟出去並把我趕出家門,後來我跟有王○筑說,她就說沒辦法;108年10月23日晚上睡覺時間,被告有掐我脖子,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王○筑也睡在床上但沒有做什麼,我也有將被告推開,他威脅我說他殺過人,我很害怕,後來被告就自己去地上睡,被告當天中午並未性侵伊等語(見他卷第25至3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我性侵害1次以上,有脫掉我的衣褲,連內褲都有脫,也有自己脫衣服,並用手摸我的下體,也有侵入,但次數、時間因為太久了我都不記得,只記得是在我睡覺的時候,被告有勒我脖子,我就想要反抗,有用手推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觀甲先後證述情節,就其指稱多次遭被告脫去衣褲、勒掐脖子、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射精在大腿等情節,固無重大歧異,然就被告性侵之時間及次數則有出入,就被告是否以深夜趕其出家門方式脅迫之指述,亦有不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甲之母固證稱:甲於108年10月16日自行離家後未歸
,透過○○派出所輾轉查到甲住在被告及王○筑之上開住處,員警便於同年月24日將甲帶至○○派出所,並由甲之兄前往要帶甲回家,但因甲不願回家,甲之兄便先讓甲跟被告父女回去;伊於同年月27日前去被告住處接甲時,甲仍不願意回家,神情顯得很害怕,脖子上有吻痕,手上也有傷,嗣係王○筑帶甲去○○派出所請警察幫忙勸說才願意回家,甲
到同年月28日才跟伊說遭被告性侵,情緒蠻激動的也有在哭,伊便帶甲去驗傷,後來甲的情緒很不安定,有點患得患失,有時會哭泣,伊便再帶甲去○○榮總看診住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67至69頁、原審卷第150至155頁),然甲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3、4時許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甲之母係於案發當日稍晚始與甲見面,則其所證及上開○○榮總診斷書、性侵害診斷書所示之甲於該日之傷勢及其後之情緒反應,與上開鑑定書所證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等證據,核其時間及所證事項,應僅足證明被告108年10月27日犯行,尚無法補強甲就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23日犯行之指述。
㈣證人甲之兄固證稱:伊於108年10月24日有前往○○派出所要
帶甲回家,但甲不說話,不太想回家的樣子,一直搖頭及閃躲伊,伊就只好讓甲先跟被告父女回家,伊當下看到甲的脖子和手臂有傷痕痕跡,像是瘀青,確定不是擦傷,整體的衛生和清潔狀況惡劣,有擔心害怕受懼的感覺,但伊當下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詢問甲傷勢來源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62至164頁),然據證人高○傑證稱:伊於108年10月24日在被告住處尋獲甲,僅王○筑陪甲前往派出所,被告當下並沒有來,甲態度相對消極,不願意與家人接觸的樣子,而是想要繼續待在被告住處,伊沒有特別注意甲身上有無傷勢,甲也沒有明確跟伊表示有受到侵害,後來
甲跟家屬離開後,伊也沒有追蹤甲後續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是核上開證人證述,甲於斯時身體部位縱令確有傷勢,亦未達足令手足血親敦促就醫檢查,及使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察覺有異之程度,尚無從據以推認係因被告之強暴行為所致。且依原審所勘驗高○傑至被告住處尋獲甲時所配戴之密錄器結果,甲、高○傑、王○筑及被告有如下互動及對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227至2
30、236至237頁):「高○傑:東西收一收,你(指甲)從○○跑上來,你從○○這樣太遠了,家人很擔心。
甲: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高○傑:好好說好好說。
甲:我不要回去啦(由右往左移動位置)。王○筑:她很激動。
高○傑:你配合,我們不會嘿。放心我們是來幫你的。(王○筑至甲身旁安撫,並拉著甲的手)
甲:我不要回去。王○筑:你聽我的,好不好,聽我的。
(甲低頭)高○傑:叫那個實習生來。叫女生來。
某員警:好。
高○傑:我們不會…我是來幫助你的。
甲:可我真的不想回臺中。高○傑:你要不要回去你等下再跟你家人溝通好不好。你們再討論看看。
王○筑:你就包包拿著(右手拿起類似電子煙之物品),你證件拿著。
高○傑:對啊,你這樣都聯絡不上你,你手機是不是都關
機?聯絡不到你,你家人當然會擔心啊。我們也找你找很久了。那你就趕快東西幫她收一收我們就離開這裡。
甲:對啊。某員警:學長可以請女生過來嗎?(電聯內容略)王○筑:你們人太多她會害怕。
高○傑:那很簡單,等下我跟你就好。
王○筑:OK,爸爸你要跟我們去嗎?被告:我想說再下去…。
高○傑:免啦(台語)。他免啦。
王○筑:好啦,我跟她去。
被告:她都成年了我還跟她去?(王○筑一邊抽電子煙一邊笑,有開心的肢體動作)高○傑:不用啦。這很單純啦。她自己心態克服的問題啦。
王○筑:我試著跟她講新聞(模糊不清)。我覺得她就是之前那種陰影,所以我知道。
被告:對啦,等一下你就跟所長回去,好好跟你哥、你家
人…高○傑:有什麼問題你要跟我講,不是你自己在那邊想。
想又不能解決問題,我們是來幫你的。
被告:你會害所長跟一些…王○筑:阿SIR很難做人。我跟你說,你要住我家可以,可是你現在必須…。
被告:跟你家人講清楚。
王○筑:真的。
高○傑:因為現在○○的警察跟我們也都找不你,知道你
有可能來這邊,我們找找找,現在還有同事在板橋火車站調監視器,真的都是為了你,所以麻煩體諒一下。
王○筑:你不想回去沒關係。
被告:你跟家人好好講。
高○傑:好好講。而不是出來就失聯。
某員警:我們會陪你。
王○筑:你這種狀況我也有遇過。在士林的時候我也是常常警察來找我啊。
高○傑:好啦妹妹,那個東西先給她拿。等一下她哥哥來
,我們當面講,如果能接受,反正她成年,但是問題就是她好像有手冊還是什麼的問題,所以又更…她如果說沒這個問題,其實她可以對自己負責,但就是有這個顧慮,她東西你幫她收一收,等一下用走的,不要強迫你。你就用走的,我們派出所在隔壁而已,我們做一下資料。
被告:妹妹…(模糊不清)
甲:我真的想要留在這裡。王○筑:我知道那時候我就跟你說,我不逼你把所有的東西拿走,我只逼你把那個包包拿走,我陪你去。
這樣好不好。
被告:趕快去警察局跟他們講。你的背包就好了。
王○筑:你的背包就好了。
被告:你現在跟所長回去。
高○傑:我們自己走。
王○筑:我們自己走。
甲:如果他們不同意那也沒辦法。高○傑:你要溝通,你都還沒講。
王○筑:你要溝通。
甲:我不用講也知道。高○傑:我講白了你現在完全讓家人聯繫不上你,我如果是你爸媽我也會很擔心。
王○筑:這個我們可以。
(高○傑、王○筑及被告等人協調溝通要甲離開該處前去派出所與家人、兄長協調溝通返家事宜,甲○坐在床上仍不願離開,表情呆滯無神)被告:你如果又叫警車來她一定更不肯走。
高○傑:我沒有穿制服我陪你走。
王○筑:叔叔(指被告)等一下就來了真的啦。
被告:我等一下就過去啦。
高○傑:走啦,快點,放心不會刻意限制你的自由。
被告:你先去跟你哥哥溝通看看。
王○筑:不然我們兩個私下講,叫所長去門口等我們。高○傑:不管你後來決定怎樣,我們現在找到你了,你的協尋還是要撤銷。
被告:你去警察局簽名蓋個手印。
高○傑:其他我能幫忙你的你儘管跟我講。或許你是少了一個媒介。
被告:我等下就過去了。快點啦,等下房東打電話來我就掛了。
(甲仍坐在床上不願離開)
甲:如果他們不同意我也沒辦法。高○傑:我講白了你現在也已經成年,只是怎麼讓事情更圓滿這樣而已。或是你要讓他們找得到你。
王○筑:沒關係我可以留我的電話給你的家人。
被告:我也可以留我的電話給你的家人。
王○筑:這樣好不好?還是你要我們陪你,還是叔叔陪你
你才會走?被告:你要讓我去?那你們先走。我換洗一下。你先去快點啦。
甲:這樣很難看。被告:(對王○筑說)不是啦叫她自己先去面對,看怎麼
樣你再打電話回來我再過去就好了。你現在不過去,哥哥姐姐都在旁邊等你他們多累啊,不要耗人家時間先去啦,我渾身都酒味。
(甲仍坐在床上不發一語不願離開)被告:快點啦,所長都來了。先去警察局把案子先消掉趕快去。
甲:他們根本不會同意。高○傑:我們先處理,其他部分我們慢慢溝通。
被告:你沒去溝通你怎麼知道。
(高○傑與其他警員通話中稱找到甲了,被告及王○筑繼
續勸說甲去派出所)
甲:還是要面對他們已經找上門。被告:不然人家所長都找上門。
高○傑:不然我講難聽的,不然你要躲多久…」是依證人甲之兄、高○傑之證述及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觀之,甲於108年10月24日見高○傑前來查訪時,除未向警方人員表示受有性侵害情節,亦未對被告表現逃避、厭惡或害怕之反應,反而強烈表達要留在被告住處之意願,抗拒與警方人員及家人接觸,待經被告及王○筑勸說並由王○筑陪同下始至派出所與其兄會面,但在被告尚未前來派出所之前,仍未向員警及其兄求助,甚拒絕與其兄溝通,並堅持返回被告住處,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有異,則甲指稱其於此前數日間有遭被告性侵等語,即非無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以甲之兄上開證述作為甲於108年10月21日、23日遭被告性侵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23日對甲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所舉證據均未足補強甲之單一指述,已如前述,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