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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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延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或委由有信賴關係之人拿取他人經由貨運服務寄送之物品,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荃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荃」)於求職報紙上刊登廣告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代為取物,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荃」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阿荃」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以家庭代工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群門市(下稱中壢政群門市)予署名「 林淑玲 」之人。復由甲○○透過LINE依「阿荃」之指示,於110年6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至中壢政群門市,領取「林淑玲」之內容物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員警接獲通報後遂前往中壢政群門市,發現甲○○正領取該包裹,而於甲○○領取該包裹完成欲離開中壢政群門市之際向其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扣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萬華現住地騎乘自己的普重機車MHK-1955號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到達後與阿荃聯繫,他會告知我所要領取之包裏手機尾號及姓名,像昨日(6日)就是我到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超商,他告知我至櫃台領取林淑玲891之包裏。」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428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阿荃」指示拿取包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僅與「阿荃」1人聯繫,其拿取包裏之過程中,均未與其他人有所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知悉「阿荃」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阿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荃」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阿荃」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且因被害人乙○○報案後經警示凍結,是以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從事領取包裏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一乙○○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壹份二乙○○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壹份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