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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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女用布鞋1雙,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黃昀澤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13日警詢筆錄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昀澤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女用布鞋1雙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昀澤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91號被告張芷涵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涵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黃昀澤位在桃園市○○區○道○○00號之外婆家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黃昀澤放置在內之女用布鞋1雙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黃昀澤於同日下午2時許查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昀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布鞋1雙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