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羅婉婷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肇事逃逸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該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被告於本件已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 黃祐慧 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付清和解賠償金在案,其二人所立和解書並有「嗣後…並不得再有…追訴等情事」之文字,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情適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前科,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酌減其刑。⑷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16號被告羅婉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下僅稱路名)與南東路393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往南東路39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由機車停等區最外側左轉,適有黃祐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機車停等區內側停等紅燈見轉換綠燈後起步直行往快速路方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黃祐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詎羅婉婷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黃祐慧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祐慧之妹 吳珮函 以手機拍下羅婉婷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祐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婉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祐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證人吳珮函於警詢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羅婉婷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黃祐慧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