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治義務辯護人陳彥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民國108年10月21日、23日兩次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其女兒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而丙○○當時使用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B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即於108年10月15日邀約甲○自所居住之臺中市北上找丙○○見面過夜,甲○應允後並未告知其他家人,即自行於16日搭乘火車北上,於同日17時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後再由丙○○帶同返回上址處一同居住,乙○○因而認識甲○。甲○於當時雖已成年,然因患有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而有反應及講話較為遲緩之情形,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障礙之女子。甲○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因代號AB000-A000000-A、B之人(即甲○之母親及兄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甲○之兄)通報甲○為失蹤人口,經警循線查獲甲○當時所在位置,遂派員前來勸說甲○返家,其間所長 高裕傑 亦有提及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乙○○因已與甲○同住相處多日,且當時有在場聽聞上情,其主觀上對於甲○為精神障礙之人已有知悉,竟仍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與丙○○關係親密仍不願返回臺中繼續同住於上址之機會,於108年10月27日3、4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不顧甲○以手推開反抗,強行脫去甲○之衣褲後,並勒住甲○脖子壓制,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得逞。嗣甲○於10月28日由甲○之母北上接回臺中,因甲○行為舉止有異狀,經甲○之母多次詢問始坦承有遭乙○○性侵害,經報警處理後採證檢驗,有在甲○內褲驗得乙○○之精子細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及甲○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上開證人及甲○之兄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均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甲○有由丙○○帶回其上開住處同住,並曾帶甲○一起去上班等語,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該處是一個套房,甲○是跟丙○○睡在床上,我都睡在地上,也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在108年10月24日尋獲甲○時,甲○也明確表示不想回去台中家裡,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受到侵害反應顯然不同,可證明甲○並未遭受被告性侵害。另從甲○可自行使用通訊軟體與自行從台中搭車北上與丙○○會合等行為,可見甲○有相關生活自主與溝通能力,從外觀亦難知悉甲○有身心障礙等問題,被告並未有加重強制性侵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有因丙○○之邀約而北上前往該處,與被告及丙○○同住至10月27日始返家,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警詢時、證人即甲○之兄長、母親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檸檬(LEMO)認識丙○○,後來去丙○○家才看到被告,是因為丙○○叫我北上去找她過夜,預計是睡她家住一陣子。當時我有跟被告介紹說我23歲,之後我住在被告家,只有一個房間,被告是睡在地上,我跟丙○○是睡在床上,有時被告會爬上床來睡,我就會嚇到。10月27日那次是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也是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威脅我說有種去驗傷,沒有其他強暴脅迫手段,我有反抗把被告推開,被告就生氣很兇,沒有說什麼,將我的衣服丟在外面,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害怕,被告就叫我躺下,勒我脖子。後來我就在10月28日離開被告家,是家人來帶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月16日有從臺中上來臺北,是來找網友丙○○,是她找我過去的,我有帶500元跟衣服,也有帶身分證跟健保卡,我有計畫要去她家住。接著我都住她家大概有十天,是在板橋的篤行路,被告也有住那邊。晚上我都睡在床上,被告也是睡在床上,10月27日3、4時那次我有遭被告性侵害,被告是睡在床上,丙○○則睡在地上,他有用手摸我下體也有侵入,並脫掉自己的衣服跟脫掉我的衣褲,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過程中也有勒住我脖子,我就想要反抗,也用手推開被告也有哭,但次數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中間我哥哥有來找我,但我沒有跟他回去,因為我想跟丙○○作朋友,我怕回家後家人就不讓我出來。最後我媽媽在10月28日來接我,回去後我隔天就有跟她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心理很害怕,我媽媽有帶我去看精神科醫生,我有情緒低落、一直想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次遭被告為性侵害之時間及係被告先自行脫去衣褲後,強行脫去其衣褲,並有勒住脖子壓制,再以手及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不合之處,堪認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倘甲○非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丙○○邀約甲○前去同住始認識,其等在此之前無任何情誼、恩怨糾紛或利益瓜葛,且甲○亦有精神障礙之情(詳後述),倘非確有其事,甲○實無甘冒清譽受損及誣告罪責風險而指稱被告對其性侵,是甲○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實具一定之憑信性。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甲○之內褲於108年10月28日採樣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詳後述,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於甲○;標示00000000處,以上開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詳如後述。鑑定結論認甲○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主要型別及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51*10(-18次方)等情,此有該局108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880139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第14至15頁),是甲○之內褲於案發後不久未遭污染時即有經採證鑑驗,送鑑定後確有發現精子細胞,與被告唾液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比對後認為相符,亦與上開甲○證述相符,可資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該次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甚明,另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親吻甲○脖子,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13頁),與鑑定結果及甲○證述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相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2.甲○於返家後即有在家人協助下前去報案驗傷,經108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結果認頸肩部、胸腹部均有多處瘀傷、四肢部左上臂瘀傷、處女膜有陳舊性破損等傷勢,此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第17至19頁),是甲○之肩頸部位確有瘀傷之傷勢,核與甲○前開證述有遭被告以勒脖子手段為強制性交等情實屬相符,足以補強甲○前開證述。
3.再證人即甲○之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在
108年10月有離開家去板橋,是丙○○讓她上去,甲○趁我去接孫子時自己坐火車去,我打甲○手機都不通,後來我就去報警,甲○之兄有打通但沒有說話,經警方協助定位甲○所在位置,但沒有著落,我們很著急因為甲○智能不足,後來陸續調監視器,經沙崙派出所所長高裕傑協助下才循線找到甲○在被告住處。甲○之兄有到派出所,這次甲○沒回家,自從她高中畢業就是想跟網友作朋友,她有說丙○○是她的朋友,被告也有跟我先生說如果甲○不想回去就讓她多待幾天,我以為被告是好人,被告說把她當作女兒,我們就說週日會過去接她。週日過去時我有看到甲○身上很多傷,問她脖子怎麼有傷,丙○○支支吾吾的,甲○說是洗澡抓的。當天甲○跟我回家,晚上我有問對方有沒有欺負她,甲○不敢說跟我說沒有,有透露出害怕的眼神一直看別的地方。隔天我又問她,甲○掉眼淚說被告有性侵強暴她,她也有反抗很害怕,蠻委屈的情緒也很激動,我就帶甲○去醫院驗傷。之後甲○精神上跟以前不一樣,有點患得患失,又好像很委屈偶而會哭,我有跟甲○說過去的事了,接下來我們會幫你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本院卷第150至159頁)。證人即甲○之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甲○回來後,我母親有問甲○被告有無對她怎麼樣,甲○就開始哭,就有問她對方有無脫她的衣服,甲○就點頭,那時候甲○回想一些事就有情緒。甲○回來後整個人精神狀態恍惚、情緒躁動,做很多事都無法專心,我跟甲○共同生活,有不一樣的地方我就會察覺到,之前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是參以本案經甲○之母發現經過,係甲○於案發後返家時,行為舉止即有異狀,與原本離家前顯有不同之處,經甲○之母多次詢問,始於隔天講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且有落淚、情緒激動等情緒反應產生,實與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後陳述案發經過時容有情緒激動之反應相符,均經上開證人親自見聞,實足以補強甲○前開證述甚明。
4.而甲○經家人協助就醫診斷結果,認甲○症狀為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差、失眠,診斷有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於
108年11月6日門診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證物袋內第16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甲○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相符,堪認甲○確有因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此出現該情緒症狀,而達到需就醫甚至住院治療之程度,此部分亦得佐證甲○之證述屬真實可信。
5.至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警詢中證稱:甲○是我的朋友,我們是玩LEMO交友軟體認識的,我跟被告一起住,是一間小套房,我睡在床上被告睡地上。甲○有來我家住過一個禮拜,因為甲○跟我說她家人對她不好,會沒收她的手機,問我可否過來住,我就答應讓她住,是我跟被告在支付甲○的開銷。我那時想說自己一個人很閒,多一個人來家裡陪我聊天也不錯,甲○跟我睡在床上,被告睡在地上,我不知道被告有對甲○性侵害的事,甲○在我家也都沒有異狀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證人丙○○雖證稱並未見聞被告對甲○為性侵害之過程,也認為甲○並無異狀,然考量證人丙○○為被告女兒,雙方原本同住,關係實屬密切,況甲○係因證人丙○○之邀約始前來同住,若當時有遭被告性侵害,其亦有在場,則容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其所述容有迴護被告或自己之高度可能,尚難遽信,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甲○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對於甲○患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已有所預見: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
2.查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第6頁),且證人即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中度智能障礙,是智能不足,念到高職綜合畢業,畢業後就待在家裡,很少會外出。當時就讀國小時與一般人有差異,反應有一點慢,跟甲○講話時就會知道,一般人如果看甲○的動作會講話都看得出來,她不太會控制自己的喜怒哀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是足認甲○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上述證人甲○之母證述可知甲○之行為舉止、情緒控制等均與一般常人有異,參照上開說明,足認甲○係有精神障礙之人。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甲○尚能從中部搭車北上,從外觀上無從知悉甲○有身心障礙云云,然甲○於前去與被告及丙○○同住後,有因甲○之母及甲○之兄通報失蹤人口,而於
108年10月24日循線經警尋獲,甲○之兄亦有北上與甲○及被告、丙○○等人在派出所商談勸說甲○返家,但甲○仍未於該日與甲○之兄返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當日有去派出所等語,並經證人甲○之兄證述明確,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所長高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有經通報緊急協尋,我們循線發現丙○○就是甲○認識的網友,才去被告該住處查訪,發現甲○在該處,通報資料中就有記載甲○基本年籍資料、外觀、特徵及是否有尋短或身心障礙等事項,故我當時就知悉甲○有身心障礙。當時甲○態度消極,不願意與家人接觸,想要繼續待在丙○○跟被告家,至派出所製作協尋到案筆錄後就交給家屬處理。甲○表達較為遲緩,外觀特徵是眼睛會一直眨眼,反應也比較慢,當時為了勸說甲○返回派出所,有解釋說甲○已經成年,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跟家屬回去,以此勸說甲○回派出所跟家人見面討論,因甲○又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原因,家屬也會擔心甲○在外會有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另經本院勘驗高裕傑前去被告住處時之密錄器畫面檔案結果略以:
⑴影片為連續錄音錄影,自畫面顯示時間2019/10/2416:
44:44起至16:56:44,為員警蒐證之密錄器畫面。⑵甲員警進入公寓後爬樓梯上樓,該處大門敞開,甲員警進
入後可見戶外陽台,右轉後可見有多間套房,走到底後左邊即為被告住處,進入後該處在場之人由左至右為丙○○(面露笑容)、被告(赤裸上半身,下半身穿短褲)、甲○及高裕傑所長(下稱乙所長)。該處為一房間,空間狹小,擺放有一床鋪、書桌、衣櫃等家具,屋內相當雜亂,物品甚多均堆積在旁。
⑶當場對話譯文如下(僅節錄與此部分有關之重點即檔案20
19_1024_164745_038之01:15處)丙○○:你這種狀況我也有遇過。在士林的時候我也是常常警察來找我啊。
乙所長:好啦妹妹,那個東西先給她拿。等一下她哥哥來,我們當面講,如果能接受,反正她成年,但是問題就是她好像有手冊還是什麼的問題,所以又更…她如果說沒這個問題,其實她可以對自己負責,但就是有這個顧慮,她東西你幫她收一收,等一下用走的,不要強迫你。你就用走的,我們派出所在隔壁而已,我們做一下資料。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0、236至237頁),是該次證人高裕傑前去被告家中勸說甲○返回派出所,也有勸說甲○前去派出所商談,是證人高裕傑在過程中確有提及甲○有手冊的問題,依其當時目的在勸說甲○返回派出所,可知證人高裕傑於談話中所指應為甲○雖已成年,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家屬對此仍有顧慮,被告當時亦有全程在場聽聞,自已知悉證人高裕傑所述甲○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認被告對於甲○有精神障礙之情當已有所認識知悉。
4.再依證人甲○之母上開證述可知甲○日常生活上行為舉止、情緒控制等均與一般常人有異,證人高裕傑也證稱當日與甲○談話相處後即有發現甲○表達遲緩、反應較慢等情,均如前述,另參以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情形,甲○之回答內容較短,對於檢察官或辯護人所詢問並非複雜之問題,甲○也會回答不知道或不太確定意思,亦有反應較為緩慢之情,此有甲○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3頁),是一般人若與甲○相處過即能從甲○之反應中察覺知悉甲○之身心狀況似與常人有異,被告亦自承有與甲○同住約10日,期間也有帶同甲○出去做臨時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證人高裕傑當日僅係與甲○第一次碰面,也僅有短暫之溝通交談,即可發現甲○有異狀之處,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確有與甲○同住並相處數日,相處時間相較於證人高裕傑屬更為密集,衡情當對此已有知悉,實與常情較為相符,足認被告已知悉甲○有精神障礙之情事。縱甲○尚具備自行搭火車及溝通之能力,然甲○之表達及反應顯然與常人不同,無從僅憑甲○尚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無從知悉甲○有身心障礙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以強制手段壓制甲○,不顧甲○當時有推開反抗,而對甲○為性交行為,當已甲○壓抑並違反甲○之性自主意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有精神障礙之情狀,竟利用丙○○邀約甲○前來同住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甲○嚴重心理創傷,甲○嗣後亦經診斷有情緒障礙症,已如前述,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甚至無視於客觀上之證據,對於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仍加以否認,也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1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另有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23日夜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以掐脖子及會於深夜將甲○趕出家門等強暴、脅迫方式,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之母及甲○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30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同住一段時間,並有帶同甲○外出上班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辯稱:我沒有跟甲○發生性行為,當時丙○○都有在旁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在108年10月24日尋獲甲○時,甲○有明確表示不想回去臺中,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不同,可證明甲○並未遭受被告性侵害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月20幾號20、21時我跟丙○○坐在床上聊天,突然被告就叫丙○○去地上睡,他就自己爬到床上,用被子把我跟他蓋住,還有用兩隻手用力捏我後頸,就開始親我耳朵、脖子及嘴巴,並摸我胸部跟下體,還把我的上衣及內衣掀起來,脫掉我的短褲,我有用手推被告,也有大叫,用腳踢跟用膝蓋頂他,因為他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被告就繼續摸我下體,用手指插入陰道後抽動,還有抓我手去摸他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在我大腿磨蹭,還射精在我大腿上,接著被告就起身去洗澡,我們就睡覺了。我跟丙○○求助,但她說沒辦法,我行動沒受到限制,因為我想繼續跟丙○○當朋友,才留在他們家。第二次是在中午時,被告上午去工作後,中午回來就休息就不用再出去,我們都會睡午覺。突然被告就叫丙○○去地上睡,他就爬到床上,親、咬我的耳朵跟脖子,我跟他說不要並抗拒掙扎,被告救用力抓住我,把我的上衣跟內衣往上掀開,再把我的褲子都脫掉,親舔摸我的胸部及乳頭,也有摸我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下體並抽動。之後被告就在我下體磨蹭,沒有插入陰道內,就射精在我大腿上,然後就自己去洗澡了。第三次也是跟第二次同一天,當時要睡覺,我是半睡半醒,被告叫我陪他聊天,又叫丙○○去地上睡,之後爬到床上,壓在我身上一直對我親舔咬我的脖子及耳朵,又將我的上衣及內衣掀起來,摸我胸部並咬乳頭,脫掉他自己的褲子跟我的褲子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之後射精在我的大腿,我都有反抗,因為被告很壯我沒辦法等語(見他卷第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10月21日時被告有爬到床上要性侵我,當時我還沒睡,丙○○躺在地上裝睡,是被告趕她下去。被告先將我的衣服掀起來,褲子脫掉,並摸我的胸部跟下體,還有掐我的脖子,我有反抗將他推開,被告還有咬舔我脖子、胸部,也有親臉,他當時有喝酒就一直撲過來,也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就反抗將他推開,被告就很兇生氣,說要將我的衣服丟出去,後來我跟有丙○○說,她就說沒辦法,隔天我有想回臺中,但我不知道怎麼搭車回去。10月23日被告有掐我脖子,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是晚上睡覺時間,丙○○也睡在床上,但她沒有做什麼。我也有將被告推開,他威脅我說他殺過人,我就很害怕。後來被告就自己去地上睡,丙○○醒著但我沒有跟她說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5至3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我性侵害,有脫掉我的衣褲,連內褲都有脫,也有自己脫衣服,並用手摸我的下體,也有侵入,但次數、時間我都不記得,因為太久了,只記得是我睡覺的時候。被告勒我脖子,我就想要反抗,有用手推開被告,被告性侵我有一次以上。我後來不想回家是因為想跟丙○○當朋友,我怕回家後家人會罵我、不讓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等,尚無重大歧異之處,應屬可採,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證述次數有幾次,考量本件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兩年多之久,甲無法明確記憶並無不合,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已如前述,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應有進入減述程序之必要,甲亦同意進入減述流程,此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附卷可參,然本件偵查中甲仍經過警詢、偵查兩次訊問過程,未經檢察官先行訊問,而係以指揮司法警察訊問後將筆錄以傳真方式核閱之方式,致使甲實際上陳述之次數並未減少,實無法達到該要點欲避免被害人重複陳述可能造成二次創傷之風險,亦徒增陳述不一致之可能,此部分裁量是否能妥適保護被害人,亦有疑問,附此說明。
(二)證人高裕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於108年10月24日尋獲甲○時,甲○態度消極,不願意與家人接觸,也不想回家,想要繼續待在被告家。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甲○身尚有受傷,甲○原本躲在廁所,也沒有明確跟我表示有遭受侵害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檔案對話譯文結果略以:
乙所長:東西收一收,你(按應指甲○)從豐原跑上來,你從豐原這樣太遠了,家人很擔心。
甲○: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
乙所長:好好說好好說。
甲○:我不要回去啦(由右往左移動位置)。
丙○○:她很激動。
乙所長:你配合,我們不會嘿。放心我們是來幫你的。
(丙○○至甲身旁安撫,並拉著甲的手)
甲:我不要回去。丙○○:你聽我的,好不好,聽我的。
(甲低頭)乙所長:叫那個實習生來。叫女生來。
丙員警:好。
乙所長:我們不會…我是來幫助你的。
甲:可我真的不想回臺中。乙所長:你要不要回去你等下再跟你家人溝通好不好。你們再討論看看。
丙○○:你就包包拿著(右手拿起類似電子煙之物品),你證件拿著。
乙所長:對啊,你這樣都聯絡不上你,你手機是不是都關機?聯絡不到你,你家人當然會擔心啊。我們也找你找很久了。那你就趕快東西幫她收一收我們就離開這裡。
甲:對啊。丙員警:學長可以請女生過來嗎(電聯內容略)。
丙○○:你們人太多她會害怕。
乙所長:那很簡單,等下我跟你就好。
丙○○:OK,爸爸你要跟我們去嗎?被告:我想說再下去…。
乙所長:免啦(台語)。他免啦。
丙○○:好啦,我跟她去。
被告:她都成年了我還跟她去?(丙○○一邊抽電子煙一邊笑,有開心的肢體動作)乙所長:不用啦。這很單純啦。她自己心態克服的問題啦。
丙○○:我試著跟她講新聞(模糊不清)。我覺得她就是之前那種陰影,所以我知道。
被告:對啦,等一下你就跟所長回去,好好跟你哥、你家人…(對甲○說)乙所長:有什麼問題你要跟我講,不是你自己在那邊想。
想又不能解決問題,我們是來幫你的。
被告:你會害所長跟一些…丙○○:阿SIR很難做人。我跟你說,你要住我家可以,可是你現在必須…。
被告:跟你家人講清楚。
丙○○:真的。
乙所長:因為現在豐原的警察跟我們也都找不你,知道你有可能來這邊,我們找找找,現在還有同事在板橋火車站調監視器,真的都是為了你,所以麻煩體諒一下。
丙○○:你不想回去沒關係。
被告:你跟家人好好講。
乙所長:好好講。而不是出來就失聯。
甲員警:我們會陪你。
丙○○:你這種狀況我也有遇過。在士林的時候我也是常常警察來找我啊。
乙所長:好啦妹妹,那個東西先給她拿。等一下她哥哥來,我們當面講,如果能接受,反正她成年,但是問題就是她好像有手冊還是什麼的問題,所以又更…她如果說沒這個問題,其實她可以對自己負責,但就是有這個顧慮,她東西你幫她收一收,等一下用走的,不要強迫你。你就用走的,我們派出所在隔壁而已,我們做一下資料。
被告:妹妹…(模糊不清)
甲:我真的想要留在這裡。丙○○:我知道那時候我就跟你說,我不逼你把所有的東西拿走,我只逼你把那個包包拿走,我陪你去。這樣好不好。
被告:趕快去警察局跟他們講。你的背包就好了。
丙○○:你的背包就好了。
被告:你現在跟所長回去。
乙所長:我們自己走。
丙○○:我們自己走。
甲:如果他們不同意那也沒辦法。乙所長:你要溝通,你都還沒講。
丙○○:你要溝通。
甲:我不用講也知道。乙所長:我講白了你現在完全讓家人聯繫不上你,我如果是你爸媽我也會很擔心。
丙○○:這個我們可以。
(乙所長、丙○○及被告等人協調溝通要甲○離開該處前去派出所與家人、兄長協調溝通返家事宜,甲○坐在床上仍不願離開,表情呆滯無神)被告:你如果又叫警車來她一定更不肯走。
乙所長:我沒有穿制服我陪你走。
丙○○:叔叔(指被告)等一下就來了真的啦。
被告:我等一下就過去啦。
乙所長:走啦,快點,放心不會刻意限制你的自由。
被告:你先去跟你哥哥溝通看看。
丙○○:不然我們兩個私下講,叫所長去門口等我們。
乙所長:不管你後來決定怎樣,我們現在找到你了,你的協尋還是要撤銷。
被告:你去警察局簽名蓋個手印。
乙所長:其他我能幫忙你的你儘管跟我講。或許你是少了一個媒介。
被告:我等下就過去了。快點啦,等下房東打電話來我就掛了。
(甲仍坐在床上不願離開)
甲:如果他們不同意我也沒辦法。乙所長:我講白了你現在也已經成年,只是怎麼讓事情更圓滿這樣而已。或是你要讓他們找得到你。
丙○○:沒關係我可以留我的電話給你的家人。
被告:我也可以留我的電話給你的家人。
丙○○:這樣好不好?還是你要我們陪你,還是叔叔陪你你才會走?被告:你要讓我去?那你們先走。我換洗一下。你先去快點啦。
甲○:這樣很難看。
被告:(對丙○○說)不是啦叫她自己先去面對,看怎麼樣你再打電話回來我再過去就好了。你現在不過去,哥哥姐姐都在旁邊等你他們多累啊,不要耗人家時間先去啦,我渾身都酒味。
(甲仍坐在床上不發一語不願離開)被告:快點啦,所長都來了。先去警察局把案子先消掉趕快去。
甲○:他們根本不會同意。
乙所長:我們先處理,其他部分我們慢慢溝通。
被告:你沒去溝通你怎麼知道。
(乙所長與其他警員通話中稱找到甲○了,被告及丙○○
繼續勸說甲○去派出所)甲○:還是要面對他們已經找上門。
被告:不然人家所長都找上門。
乙所長:不然我講難聽的,不然你要躲多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0、236至237頁),是於108年10月24日經證人高裕傑及其他警察循線至上址處尋獲甲○(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審理時始加以查明,偵查中並無),然依證人高裕傑前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當時並未向其表示有遭受性侵害之情,也並未注意到甲○身上有傷痕,反而是不斷稱不願意與家人見面,也不想回去臺中,甚至原本連去派出所商談都不願意,態度相當堅決,強烈表達仍想留下同住之意願,經被告、丙○○多次勸說,始同意一起前去派出所,過程中未見甲○對被告有何厭惡、不滿或害怕等情緒反應,反而是對高裕傑之勸說多所抗拒,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容有此種情緒反應尚有不同,已有疑問。衡情甲○當時有返回派出所與警員及甲○之兄商談是否返家事宜,被告係後來才抵達,是甲○應有機會趁被告不在場時向處理之員警或甲○之兄提及有遭被告性侵害或加以暗示,或即時表示願意與甲○之兄返家等需求,然未見甲○當下有此反應,衡情若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應不致於家人及警方前來協尋後,仍無任何表示,而願意繼續住在被告家中,容與常情尚有未合之處,故此部分事證當無從補強甲○前開證述,僅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所舉甲○之母及甲○之兄前開證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部分、鑑定書部分,係甲○於108年10月28日返家後因行為有異,經家人發現後帶同前去驗傷及嗣後有送鑑定認有被告之精子細胞等情,已如前述,然尚無法排除該傷勢及甲○當時之反應均係因被告該次經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所造成,又與108年10月21、23日之時間顯相距較久,此僅能補強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當無從加以補強被告另二次之犯行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甲○之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月24日時我在派出所看到甲○,外觀有傷痕痕跡,是在脖子跟手臂附近,好像是瘀青不是擦傷,整體的衛生跟清潔狀況惡劣,精神方面是比較擔心受怕的感覺,當下因為全家人找甲○找得身心俱疲,我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多做猜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然其證述有看到甲○於脖子及手臂附近有瘀青,然與證人高裕傑前開證述不符,前開驗傷診斷書距離時間較久,已如前述,則無從認為甲○早已於10月24日即有傷勢產生,此部分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婦字第1091867321號函及所附照片部分(見偵緝2969卷彌封袋內),所函覆之內容即為前述之鑑定書(見偵卷彌封袋第14至15頁),亦僅能補強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被告在該次確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當無從補強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