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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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 朱泳澐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 廖登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A部分建物面積64.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本院卷12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三層樓建物及坐落基地,
1、2樓有保存登記,3樓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得分割協議,惟就其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各樓層共用單一樓梯、排水系統、管線及共同走道,並以一樓對外通行,難以原物分割,且屋齡已數十年,剩餘價值甚低,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價機制公開競標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增加兩造受分配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不動產應由專業人士進行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製附圖為憑(壢司調卷13至17頁、27至39頁;本院卷7至15頁、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三層樓的獨棟建物(1、2樓有保存登記,3樓則未辦保存登記),以一樓大門對外通行,一樓格局前部分為大廳,後部分是餐廳及廁所,後方無出入口;二樓前後各有1間房間,前方房間無陽台,後方房間有一對外小陽台,中間部分有一間廁所;三樓前後亦各有1間房間,前方房間有一陽台,陽台內設有鐵梯可上至頂樓水塔,後方房間有對外窗戶,中間有一間浴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5頁、89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3月18日,各層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格局及利用狀況,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系爭不動產倘透過變賣方式分配價金,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使全體共有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土地部分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土地坐落面積 朱泳雲 :2分之1廖登鋐:2分之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龍潭區南龍段91379.76建物部分(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1238913總面積:118.46一樓:47.73二樓:59.23騎樓: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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