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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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聲請人 劉佩芬 相對人 張煥榮 關係人 賴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煥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佩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煥榮之監護人。
指定賴有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煥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佩芬為相對人張煥榮之弟媳,關係人賴有松則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69年2月27日起,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檙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㯬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桃園長庚醫院 沈信衡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生日、住址,可認得親屬,無法正確回答10加20等於多少,但可回答100減20等於80,可辨識百元鈔票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罹患精神官能症,長期吃藥控制,因相對人已年滿65歲,要辦理國民年金,需要開設土地銀行帳戶,但相對人只有郵局,經銀行行員告知需辦理監護宣告才能辦理開戶,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有思覺失調症病史,15歲時發病,當時就讀開明商工技工科一年級,自述被老師、同學欺負故休學,之後曾經嘗試工作(搬運書籍)一個月,因無法適應離職,此後未曾再工作。個案曾因精神症狀嚴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之後門診追蹤,並於94年轉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規律追縱,未曾再住院,自述服藥遵從性可;惟近期症狀較不穩定,較常自言自語、跟電視吵架等。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冷靜,過程可被動配合,表情較平淡、眼神互動少,對鑑定人之問題部分答非所問、言不及義(「鑑定就是肯定」),或回答明顯非事實之答案(「小學就住院(精神科)一個月」)。對金錢之理解力差,一開始說千元鈔是白色,但看到圖片可認得;知道百元鈔上有國父、紅色的;說50元硬幣是紅色,且表示10元、5元、1元硬幣皆不同顏色。生活自理部分,個案可自行進食、無料理能力,會叫家屬幫他準備食物,但不太會用餐具,有時會企圖用手抓;如廁可自理;洗澡需完全協助;另不曾自行外出搭車、購物等。本次聲請監護宣告原因為:因有國民年金給付,需開立帳戶,個案於銀行無法明確表達意思,故需監護人協助。個案66歲,男性,未婚,原生家庭有同母同父手足5位。同母異父手足2位。據案弟媳表示:個案診斷思覺失調症後,主要由案母照顧,於94年案母過世後,案大弟、大弟媳便將個案接至桃園同住。個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目前日常生活起居由案弟媳協史顧。會獨立如廁、進食,洗澡則需案弟協助。個案對叫唤應答有反應,時回答文不對題。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日期,可認得家屬。外觀:較不修邊幅。態度:被動配合,表情較平淡、眼神互動少。情緒:穩定。行為:可自主動作,於鑑定現場無異常行為;但家屬表示在家中會自言自語。言語:被動回應,部分回應答非所問、言不及義。思考:貧乏、鬆散。覺知:疑似有幻覺(在家中會自言自語)。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進食、無料理能力,會叫家屬幫他準備食物但不太會用餐具,有時會企圖用手抓;如廁可自理;洗澡需完全協助。③經濟活動能力:已多年無實際經濟活動。③社會性活動力:已多年無社交活動。④交通事務能力:已多年無交通事務行為。⑤健康照護能力:由家屬協助安排,個案可配合。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5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弟媳,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上述兩人與相對人同住並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證件,關係人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及適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將其事務交予聲請人處理,亦同意由關係人從旁協助,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表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二弟 張秀榮 已失聯多年,無從告知本案之聲請,並表示將於訪視結束後致電告知相對人同母異父之二姊 張送妹 和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妹 張松花 本案之聲請,並請上述二人簽署同意書,相關同意書及陳報狀後續將補陳法院,然訪視隔日(110年8月18日)訪員與聲請人電話聯繫期間,聲請人說明其已告知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妹張送妹和張松花本案之聲請,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二姊張送妹拒絕簽署同意書,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妹張松花則同意簽署同意書,後續聲請人將補陳同意書及陳報狀至法院說明。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自述和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8月23日桃林字第110453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弟媳,現主責
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核屬至親,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相對人部分手足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