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原告 陳學聖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黃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學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建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83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7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原告陳學聖、陳怡君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學聖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陳怡君負擔。嗣原告陳學聖、陳怡君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1號審理在案,原告陳學聖、陳怡君於101年10月2日撤回部分上訴,並經被告黃建治同意,兩造亦於101年10月2日和解成立,其中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建治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非財產權紛爭,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而提起之訴訟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791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兩造和解成立,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本院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陳學聖、陳怡君及被告黃建治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