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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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涵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彭筠凱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涵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涵妮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
9月19日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而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已知該男子要求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製作其假薪資資料,使其信用調整到符合銀行要求乙節與常情相違,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鍾玉珠 佯稱:其先前向VIVI電視購物台購物時,因會計小姐列帳時不慎將帳款登入錯誤,要協助其處理問題,須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且應將存款匯至信託帳戶監管云云,致鍾玉珠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2段1118號仁德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蘇涵妮上開中華郵政西大路郵局帳戶內,嗣因鍾玉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蘇涵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判斷能力輕於常人,另被告願意支付公庫1萬元,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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