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法官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現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此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為家中獨子,除雙親外尚育有一女,於親情之羈絆下,斷無逃亡可能。又被告前將租賃之車輛撞壞,糾紛仍未解決即陷囹圄,車行竟至家中向被告之父索賠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入所前曾經詢價只需70,000元,認係車行存心敲詐,車行竟叫人全天候以撥電話及按門鈴等手段搔擾其家人和鄰居,令家人生活於恐懼之中,請審酌上情,法內施仁,准被告返家處理與車行間之糾紛及安排女兒教養問題,被告保證絕不再犯,亦會遵期到案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並甫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次又以幾近相同之事由而為聲請,本院再次審閱案卷後,仍認被告因無錢可供花用,即起意竊盜,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共八罪,另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一罪,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犯行顯非輕微,再者究其前科紀錄也有多次竊盜前案,被告迄無正當職業收入,茲無金錢可供己意支配之犯罪動機極易再次形成,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至於其所稱須出所處理債務糾紛、安排女兒教養問題云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