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許元龍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土城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豐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3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裕民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忽然從路旁起
步切入原告車道,致使原告煞車不及而造成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56,450元(零
件32,150元、工資24,30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10天之營
業損失14,860元(1,486元×10=14,860元),而訴外人豐田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有關系爭車輛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310元(56,450元+14,860元=71,3
1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到庭陳稱:本件另案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車禍是被告的過
失,被告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云云。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函、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系爭事
故另案聲請鑑定結果:「林君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後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
肇事原因。許元龍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鑑定結果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56,450元: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
56,450元(零件32,150元、工資24,300元),均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32,15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為
99年4月出廠(推定為99年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3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又13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2,1
5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2,1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21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300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515元(計算式:
3,215元+24,300元=27,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0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4,860元(1,486
元×10=14,8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
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而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
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宏祈
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日之營業損失計14,860元(計算式
:1,486元×10=14,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375元(27,515元+14
,860元=42,37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