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六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藥鏟貳支、磅秤叁台、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周文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周文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四包(警秤毛重分別為0‧六二公克、一‧三三公克、一‧三四公克、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二支、磅秤三台、夾鏈袋三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
四、八五頁)。並有海洛因四包、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二支、磅秤三台、夾鏈袋三個扣案可證(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十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三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六0公克;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一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磅秤三台係被告用以秤量所購得之毒品有無短少,扣案夾鏈袋三個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以便定時、定量施用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上開磅秤三台、分裝袋三個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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