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基簡字第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取得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柏舟基隆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係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即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單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然查,檢察官曾以被告於100年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向綽號「 阿坤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取得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於104年1月1日3時50分許、同年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基隆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開案件於104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甫於104年7月21日判決(僅就持有制式子彈6顆部分判決,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未據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
282號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有卷附該前案卷宗首頁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稽之前案犯罪事實中就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7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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