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智 被上訴人久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至同年2月23日止,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