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馮春吉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盈如 相對人 馮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盈如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16日第二審抗告程序中已由 張紹源 變更為沈盈如,有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沈盈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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