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聲請人即原告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淑瑤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名婉、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伊芙巴黎左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名婉、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伊芙巴黎左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暨第三人 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拆除如本院同年3月24日裁定附表所示漢宮大廈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上之增建物,因勝訴所生客觀利益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617號卷第93至94頁)。 嗣聲 請人雖撤回對於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於本院
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變更聲明為:(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應分別將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之標的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四第132至133、135頁),然聲請人因勝訴所生客觀利益仍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另參本院104年3月25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48號卷一第39頁反面)。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然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103年4月10日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22萬4,312元,溢繳21萬3,257元(計算式:6,280+224,312-17,335=213,257,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於本件事件107年10月19日和解終結後之3個月內,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返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3,25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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