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康勤倫
康勤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高麗芬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周嘉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4日在臉書上刊登『給兩
個垃圾人的留言,我由衷地希望你們還是持續關注我的動
態....所謂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說的就是你們這種人
!或許會發生這樣的事並非偶然,或許就是你們壞事做多
了,又總是抱持著不正確的態度,才會有這樣的惡報!如
果這件事已經沒有轉圜的餘地,已經成為定局,而你們正
得意,無所謂,我的祝福將伴隨你們三年,一個月一次,
我用三年買你們一輩子的痛、一輩子的傷、一輩子無法出
人頭地。然後三年後驕倣地、高貴地跟你們說那不過是我
賞你們的九牛一毛!我也相信照你那樣的方式,要再與我
發生類似的事絕對不是不可能,再加上你們現在種的惡果
,一定比這次更慘痛!這不是詛咒,是在陳述一段事實..
..』等語,而原告康勤儒則於臉書上就上開言論下方留言
『就當是你賞給他們的,成全他們的爸媽。他們爸媽不是
就想趁這次撈一筆,好讓他們去整個容什麼的。既然他們
有自知之明,雖有想美化市容的心,卻又沒有能力,你就
當作善事成全他們,自己也能圖個清靜,還記得以前玩大
富翁嗎?就當花筆錢送走他們這些衰神、惡靈,不必再面
對他們醜陋的面孔』等語,純粹係原告康勤倫於臉書上抒
發對前男友及其女友的不滿情緒而發表的言論,而原告康
勤儒僅係為安慰原告康勤倫而於臉書下方留言,並無誹謗
或公然侮辱任何人的意思,且與被告高麗芬無關,惟被告
高麗芬卻以上開言論係指摘其子女 楊于萱 有上開不實之事
項並公然侮辱 揚于萱 ,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本件原告康勤倫固於案發前曾與被告高麗芬之子女揚于萱
、 劉書妤 有車禍糾紛,惟業已於105年5月13日在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確定,有調解筆錄足稽,雙方再無糾葛
,不能僅因原告康勤倫因個人私事而於臉書上抒發言論,
被告高麗芬竟自行對號入座話指原告害其名譽,不僅箝制
個人之言論自由,且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侵害他人名
譽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
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
,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再按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權固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環,原則應
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然若告訴權有濫用或有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自不得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本件被告高麗芬任意對原告提出告訴,已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之情事,不得已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任意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原告不得
已僅得委請律師辯護,致原告康勤倫支出律師費新台幣(
以下同)七萬元,有收據足稽(見原證三)且原告康勤倫
因無辜被告妨害名譽,致精神不濟而撞車,因而修理車輛
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亦有發票足稽(見原證四),
足見被告任意提告,造成原告之壓力,使精神痛苦不堪,
被告所提告妨害名譽,雖經不起訴,其後亦將留下不名譽
之記錄,侵直原告之名譽至鉅,原告康勤倫、康勤儒自得
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20萬元。
(五)綜上所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倫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儒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與被告間原來車禍的損害賠償費用都是原告媽媽的負擔,
跟本不會影響到原告的情形,本案在網路上發表的言論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原告無由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書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
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
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
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為刑事案件之告發權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告發之事
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
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
告發為不法侵害被告發人之名譽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原告康勤倫主張其於臉書上之發言,純粹抒發對前
男友及其女友的不滿情緒,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任何人的
意思,且與被告無關,然被告卻任意對原告提出告訴,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致擎原告康勤倫受有律師費支出7萬元
之損害,且原告二人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3.查被告之女楊于萱曾與原告康勤倫發生車禍糾紛,嗣後兩
造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康勤倫共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予楊于萱,給付方式為:原告康勤倫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30萬元自105年6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原
告康勤倫竟隨即於翌日即105年5月14日,於臉書上刊登「
給兩個垃圾人的留言,……,我的祝福將伴隨你們三年,
一個月一次,我要用三年買你們一輩子的痛、一輩子的傷
、一輩子無法出人頭地。...。」原告康勤儒則於下方留
言:「就當是你賞賜給他們的,成全他們的爸媽。他們爸
媽不就是想趁這次撈一筆,…。」等語。
4.是以,依該調解方案,原告康勤倫自105年6月10起,每月
應給付楊于萱8,000元,直到清償30萬元,因此原告康勤
倫須給付37.5個月,與原告康勤倫於臉書上之留言,不僅
時間上密接,亦與內容「伴隨你們三年,一個月一次」相
符。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言論已妨害被告及楊
于萱之名譽,因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觀諸被告之
告訴狀內容,並無故意捏造不實指控之情形。因此被告係
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依上開臺灣高等判決之意旨
,原告不得僅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逕認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5.綜上,原告康勤倫就上開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至為灼然。
(二)被告之告訴行為與原告康勤倫車禍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康勤倫不應以此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第按,原告康勤倫稱其因無辜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致精神不濟而撞車,受有修理車輛費用31,500元之損害云
云。
3.經查,原告康勤倫精神不濟之原因,可能係睡眠不足或身
體不適等等,不一而足。而造成撞車之原因,除精神不濟
外,亦可能係違反交通法規、疏於注意路況或駕駛技術不
佳。原告康勤倫完全未能舉證其撞車原因是否為精神不濟
;縱使假設原因真為精神不濟,原告康勤倫亦未證明其精
神不濟係因被告之告訴行為。再者原告康勤倫若精神不濟
,自應避免駕駛車輛,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
之危害。今原告康勤倫再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未能反躬
自省,加以改善,竟還將此歸咎於被告,原告康勤倫毫無
資格再度駕駛車輛。
4.綜上,原告康勤倫完全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告訴行為與其
撞車所生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經驗法則,
告訴權人之告訴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被告訴人因而精神不
濟撞車之結果。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康
勤倫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所至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收據、發票
等件均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
原告名譽受損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
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倫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勤儒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