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林長輝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被   告  林幸茹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共有土地持分早年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林
長進名下,前經法院調解, 林長進 始同意返還,原告基於已
調解成立之基礎,乃與買主漢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但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
告為了私利,不願配合辦理,而該土地買賣價金高達新臺幣
(下同)46,000,000元,違約金甚鉅,因被告刁難,原告不
堪其擾,被迫交付74,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土地移轉手續尚未辦妥之際,逕與漢昇公
司簽約,因該土地正值土地徵收,抵價地尚未配定,範圍、
面積亦未特定,法律關係較為複雜,相關文件尚未完備,難
以過戶予原告,且因土地價值龐大,如課徵贈與稅,金額甚
鉅,原告之代理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漢昇公司內向被
告表示如被告可使其免受課徵贈與稅,即給予相當之禮金,
被告為協助處理上開土地移轉之手續、租稅計算、法律爭議
,前後委任2名地政士,並長期奔波往返法院、稅捐機關、
代書、仲介、契約當事人、法律諮詢等處,又多次向稅捐機
關說明該土地過戶非贈與,業經國稅局認定不需繳納贈與稅
,被告乃於土地過戶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依習慣向原告請
求給予相當金額之禮金及委任地政士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共
計7萬多元,因此於105年9月間在漢昇公司內,經原告同
意給付74,000予被告,漢昇公司乃當場簽發上開同額支票交
付被告,並由漢昇公司將給付予原告之尾款從中扣除74,000
元,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
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漢昇公司曾於105年間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9月20
日、面額分別為60,000元、14,5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
,並由原告支付上開票款金額74,000元予漢昇公司,被告已
收取上開票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固以被
告收取之74,0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查證人即漢昇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 潘洋鴻 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查中結證稱:林
長輝去漢昇公司拿尾款時,伊聽到林幸茹當場跟林長輝說要
74,000元的紅包,其中60,000元是紅包,另外14,000元是林
幸茹私下去找代書的費用,他們爭執很久,雙方談得不愉快
,後來林長輝答應要付,伊從林長輝的價款扣,實際上等於
是林長輝出74,000元,當場伊開票給林幸茹,她也有收受,
開票的名義是林長進,分成2張開,1張是60,000元,1張
是14,500元,後來也有兌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74,000元,由漢昇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
並由漢昇公司將支付給原告之尾款扣除此部分金額等節相符
,可見原告給付74,000元予被告,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為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何不法手段逼迫原告,原告如認
被告並無收取74,000元之權利,自無須接受被告之條件,原
告既有自由意志選擇處理方式,其主張被迫交付74,000元云
云,顯無可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間之給付既本於
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核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74,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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