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進興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主張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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