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陳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零八號被告與債務人 蕭威 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BENQ22吋LED電腦螢幕壹個、
ACER電腦主機壹台、聲寶分離式冷氣壹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
熱水器壹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威即承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
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723之3號之承租人,與被告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101年度
司執助字第1708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上址內之非生活必需
品,經鈞院查封原告所有TECO環保冰箱綠色二門冰箱1台、
BENQ22吋LED電腦螢幕1個、LG19吋LED電腦螢幕1個、GENIUN
E電腦主機1台、ACER電腦主機1台、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象
印NS-WXFLO電鍋1台、NATIONALDIMENSION4微波爐1台、LG
WTY142X14公斤洗衣機1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1台
、王將牌天然氣瓦斯爐1台、王將牌抽油煙機1台,上開查封
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查封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永瓚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國泰牌廚房系
統設備商品保證書、大興冷氣電器行估價單各1份為證。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被告與債務人蕭
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TECO環保冰箱綠色二門冰箱1
台、BENQ22吋LED電腦螢幕1個、LG19吋LED電腦螢幕1個、GE
NIUNE電腦主機1台、ACER電腦主機1台、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
、象印NS-WXFLO電鍋1台、NATIONALDIMENSION4微波爐1台
、LGWTY142X14公斤洗衣機1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
器1台、王將牌天然氣瓦斯爐1台、王將牌抽油煙機1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雖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證明其有出租系爭不動產,然該房屋租賃契約僅能
證明房屋租賃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動產一併出租
予債務人蕭威,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
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3日出租房屋予債務人蕭威
,然依據債務人蕭威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100年4月26日戶
籍即遷入該址,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06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1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蕭威強制執行,查封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動產,由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3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執行事件
執行,嗣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6月25日至系爭房屋內查封TE
CO環保冰箱綠色二門冰箱1台、BENQ22吋LED電腦螢幕1個、
LG19吋LED電腦螢幕1個、GENIUNE電腦主機1台、ACER電腦
主機1台、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象印NS-WXFLO電鍋1台、NA
TIONALDIMENSION4微波爐1台、LGWTY142X14公斤洗衣機
1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1台、王將牌天然氣瓦斯爐
1台、王將牌抽油煙機1台等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強制執
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復為同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另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
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係為其所
有乙節,固據其提出與蕭威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
,然自該文件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出租系爭
房屋予蕭威,同時將傢俱即沙發1組、床組2組、餐木桌1個
;家電即分離式1比2冷氣1組、窗型冷氣1組、冰箱1台、洗
衣機1台、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油煙機1台、家用電腦2
台(包含主機2台、液晶螢幕2台)交付予蕭威使用,並經兩
造蓋章確認,有該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下文字記載
附卷可稽,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
真正,揆諸上述規定,原告既主張系爭物品係其所購買,自
應由原告就該物品係向訴外人購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而查,原告業據其提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永瓚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國泰牌廚房系統設備商
品保證書、大興冷氣電器行估價單各1份為證。然自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購買品名項目,可知
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有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
公司購買宏碁(Acer)桌上型主機1個,價格14,990元及BE
NQ22吋LED液晶顯示器1個,價格2,999元,自永瓚實業有限
公司送貨單、國泰牌廚房系統設備商品保證書品名、型號,
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有向永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熱水
器1台,價格4,500元,自大興冷氣電器行估價單品名可知原
告於101年4月10日有請大興冷氣電器行清洗保養冷氣機內機
花費2,500元,並將外機換新,向大興冷氣電器行購買金菱
冷氣1台,含工資22,500元,足見該桌上型電腦主機、液晶
顯示器、熱水器、冷氣確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對於其餘
查封動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為其所有,是原告主
張其為宏碁(Acer)桌上型主機1個、BENQ22吋LED液晶顯示
器1個、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1
台之所有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被告與債務人
蕭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BENQ22吋LED電
腦螢幕壹個、ACER電腦主機壹台、聲寶分離式冷氣壹台、國
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壹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