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 代理人 謝宏仁
被 告 連清 可
郭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連清可 、郭春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
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
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
(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連清可、郭春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清可前就讀中華醫事學院時,邀同被
告郭春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
1紙,原告依約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3筆金額計159,456元,目前尚
有152,169元未還。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
起算日即101年1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1.34%-0.1%+年率0.55%=1.79%。惟
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1.79%+1%=2.79%固定計算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連清可自101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於101年7月20日轉列催收款。被告郭春桃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影本3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及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列催收款日)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清可、郭春桃應連帶給付152,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
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5頁),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