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孫亞杰
被   告  何正國 原名: 何泓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
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進
入高雄市○○區○○街331之1號山明社區地下室內,持自
備螺絲起子1支,將該社區電箱盒蓋上鎖頭敲下後,打開該
電箱,以不明器具燒燬其內電源無熔絲開關,致該電源開關
毀損不堪使用,而○○○區○○街331之1號及333之1號
14戶住家全部停電。嗣經原告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被告竟另
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現場取得之砂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手姆指挫傷併右前臂淤傷、後背挫傷、前額鈍傷併血腫
、左肩挫傷等傷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前職看護,每月收入約2.5萬元
,100年度利息所得共2,554元、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共2筆
;而被告100年度薪資所得共57,336元、名下則有土地及汽
車共3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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