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892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5E-890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15日,自新北市○○區○○路○○○巷行
駛至中正路巷口欲右轉中正路時,因會車不慎,致碰撞自中
正路左轉進入中正路185巷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 張家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
,083元(即工資40,08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據警方紀錄,系爭車
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185巷,被告的車在185巷直行往中正路
巷口,被告的車看到原告的車轉進來,就暫停讓原告的車先
通過,原告的車頭通過後,突然左前方保險桿及大燈位置碰
撞到被告左後方保險桿及後葉子板部位,所以肇事責任並非
被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5E-890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確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8張、臺
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
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所陳稱:保戶說他的車左轉進入185巷後,看到被
告的車往右轉出巷口,在轉彎的時候,車尾碰到保戶之系
爭車輛左前側,一直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門等語,並參以
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
擦痕係自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一直延展
至左後葉子板,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擦痕則係位於車身左
後方葉子板及左後方保險桿處,可知被告係以其所駕駛車
輛之左後角車身先擦撞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前葉子板後,再
一直刮擦至車身左後方葉子板,是以被告當時應係於右轉
彎之持續行進狀態中擦撞亦屬行進狀態中之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直行云云,並無可採。依
前揭法條規定,駕駛人於駕駛時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更應注意汽車交會之安全間隔,乃原告之被保險人張
家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中正路左轉駛入中正路185巷內
,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自中正路185巷內右轉駛出中正路時
,均未及注意互相保持兩車併行及交會之安全間隔,進而
發生擦撞,雙方自同有過失。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
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
車禍受損經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40,083元(其中零件更
換新品為0元,修理工資為40,083元)等語,亦據其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證,是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未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工資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無
須再扣除零件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
,083元。
⑷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家誠同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
被保險人張家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是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0,042元(計算式:
40,083元×1/2=20,042元)。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
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