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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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889號
原   告  曾世文
被   告  周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透過訴外人 陳建宏 之親屬 陳坤昌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二筆,原告業於同日於
○○區○○路85度C咖啡館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約定中秋
節過後即須返還,被告除立具借據二紙為憑外,並簽發面額
各50,000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被告還對原告提刑事詐欺告訴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天被告本來說要借5萬元,後來又說
要加借5萬元,原告錢不夠,才又回車上拿5萬元;交付借
款當時有請被告的同事即陳建宏當見證人在借據上簽名及蓋
手印;沒有約定利息是因為被告說過完中秋節就要還錢,原
告想說沒幾天,就不用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99年9月11日訴外人陳建宏欲向訴外人 黃銘揚 借錢,請被告
作陪,當天黃銘揚找來二人(其中一人嗣後警方要求指認,
被告才知真實姓名為陳坤昌,另一人被告於99年9月13日簽
借據時才知是原告),且原告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聯
絡老闆,故先喝酒,被告喝原告調的酒,沒多久即不醒人事
,醒來以後,發現身在新莊二省道一級棒大樓18樓某屋內,
現場共有9人(含原告),當時有一不知名男子表示,因被
告與陳建宏、陳坤昌、黃銘揚合夥賭輸760萬元,算被告35
0萬元就好,期間還有人拿手槍柄打被告頭,黃銘揚甚至揚
言就算硬柪又怎麼樣?為求脫離,被告始開本票予該批人。
次日,被告向陳建宏抱怨,為此可能遭父親痛斥,表示可能
要跑路,但又沒錢,故陳建宏替被告找人借錢,並約在新莊
85度C內見面,到場者亦為原告,原告要被告先寫本票並在
其寫好的借據上簽名,被告簽完後,原告雖將二袋各4萬5
千元之現金(言明利息預扣10,000元)取出,惟見被告未帶
身分證,竟收回二袋現金,被告要求返還所簽立之借據及本
票,原告竟表示前天的350萬元付清了,自會一併歸還,被
告始知原告與該批不詳姓名男子為同夥。詎中秋節過後,原
告竟夥同多名男子前往被告父親麵包店追討350萬元債務,
被告父親才報警,此為被告告原告詐欺之緣由。
㈡雖然被告有想跟原告借錢,但因為被告未帶身分證,故原告
並沒有交付款項,且借據上面並無記載原告已交付金錢,故
應由原告就已交付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陳建宏既然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見證人,惟其對是否
約定利息完全不清楚,故證人證詞不足採信,本件借款債權
根本不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為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借
據及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前詞置
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
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100,000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有收到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業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立
之借據及本票各二紙為證,惟依該二紙借據所記載:「貸
款人周義峰向曾世文借現金 伍萬 元正,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向曾世文借現金伍萬元正,並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3日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其上並未表明被
告確已收到借款,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而被告所簽發本票部分,兩造既均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且經被告抗辯未收受借款,原告仍應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又證人即前開借據上所列見證人陳建宏固到庭證稱:兩年
前左右,在中秋節之前被告在新莊一個85度C店跟原告借
錢,借10萬元。那天我跟被告一起去的。(問:原告當天
有無當場交付借款10萬元給被告收受?)同一天在85度
C拿兩次錢,一次各5萬元。(問:你有看到原告第一次
點5萬元給被告?)第一次有,第二次大概四萬多元,都
是同一天給的。(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分兩次拿五萬
元給被告?是不是當天原告帶的錢不夠,要去提款,還是
其他原因?)被告本來約晚上拿錢,後來臨時說要下午要
拿,我叫陳坤昌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錢不夠,第一次就
先給伍萬元,過沒多久又拿了四萬多元來等語(見本院10
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所證原告為何分二次
給錢及第二次僅交付4萬多元部分,核與原告所主張:當
天被告本來說要借5萬元,後來又說要加借5萬元,原告
錢不夠,才又回車上拿5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是因為被告
說過完中秋節就要還錢等情,互有不符,是證人陳建宏之
證詞,尚非無疑,亦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
,揆之前揭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原告之主張即屬
不能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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