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王聖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
07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2,207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迄至
100年7月17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